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58,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曹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75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180981元(其中本金171228元、利息8866元及遲延利息887元)之理賠金予華僑銀行。
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華僑銀行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了,時間過太久了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81元,及其中171228元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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