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7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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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秦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票據號碼TH398689,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900元,票據號碼TH398689、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原告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予敘明。

(二)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舉証責任: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是本件原告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對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是請鈞院諭令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証。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為票據抗辯,於法可採: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出具切結書脅迫原告簽名,其上內容係以被告受有第三人黃慈如委託代理處理關於系爭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載明「乙方因擅用甲方之車輛,自用小客車,黑色BMW5301,年份2004,車輛號碼AAN-7818,故需將車輛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車輛之金額、車輛貸款違約金之金額、車輛利息之金額,車輛相關款之金額…等所有之金額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元,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全數給予甲方以做為車輛所有者之條件」、「票號398689於乙方結清餘款,本票視同作廢」等語,即明系爭本票係與該切結書同時簽立。

且系爭車輛是由原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慈如名下,且原告並無切結書所載擅用被告之車輛情事,是由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原告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於法即屬可採。

3、又查,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黃慈如委託被告代理處理關於系爭車輛,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第三人黃慈如而非被告,被告應証明伊有依背書連續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否則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而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察,被告並未自第三人黃慈如處依背書連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屬可採。

4、況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黃慈如名下,此有購買後,有關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在占有使用、繳款、保養,亦均係由原告在處理,此有原告為第三人黃慈如之台新銀行繳款收據、及原告持有第三人黃慈如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為憑、系爭車輛之保養之簽帳單、保養收據、維修單可証。

茲因系爭車輛之貸款僅繳付3期,原告即與第三人黃慈如於102年11月中分手,原告向第三人黃慈如要求,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到原告名下,由原告處理銀行之貸款金額,然第三人黃慈如不同意而直接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則脅迫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切結書與系爭本票。

同時將系爭車輛自原告手中開走,且未依切結書約定於102年11月29日前給予原告給付767,900元,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機會。

尤有甚者,於102年11月底將系爭車輛逕行出售。

為此,兩造曾因此糾紛,而發生多起刑事告訴案件。

5、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縱鈞院依切結書內容載明「…賣出之金額做為後續賠償之擔保金的權利,其中車輛賣出之金額如未達總金額之數目,因由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將其補足總金額之數目」,「票號398689於乙方結清餘款,本票視同作廢」等文句,認定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車輛賠償之用,因被告係受第三人黃慈如委任代理處理系爭車輛事宜,則依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亦係第三人黃慈如而非被告,且被告亦不能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請求,而需以經兩造結算後不足之金額為基準。

6、退言之,如鈞院認定被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被告亦需提出系爭車輛賣出之金額之証據資料,以為金額結算之用,而不能直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是請鈞院諭令被告提出系爭車輛賣出之金額之証據資料,以供鈞院審酌。

(四)扣除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及執行所得金額,系爭本票於本訴狀提出之日就超過78,467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 1、查由原告所提起訴狀之主張得知,系爭本票之發生原因為擔保原証3之切結書約定事項,然姑不論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於102年11月27日前給予原告給付767,900元,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機會之原由為何,被告既將系爭汽車出售於第三人吳俊賢,取得67萬元之買賣價金,則扣除該買賣價金,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97,900元(計算式:767,900元-67萬元)。

2、惟查,被告持鈞院簡易庭104年司票字第1713號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經士林地院受理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948號,該院於104年5月22日士院俊104司執意字第25948號核發對原告任職之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之扣押執行命令。

該院嗣於104年6月30日士院俊104司執意字第25948號核發就原告對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之債權移轉於被告之執行命令。

3、經查,第三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前揭執行命令於104年7月31日移轉原告104年7月份薪資19,433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為給付,此有第三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可証。

4、綜上,扣除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於本訴狀提出之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8,467元(計算式:767,900元-67萬元-19,433元)。

是系爭本票於本訴狀提出之日就超過78,467元之債權金額已不存在。

然如本件鈞院審結日期較晚,則於每月(按自104年8月起)最後1日(因第三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最後1日發放當月薪資),則應再扣除第三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於被告之原告當月薪資19,433元債權,併此陳明。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767,900元,票據號碼TH398689、未載到期日之乙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2年9月間原告經前女友黃慈如同意以黃慈如名義購買一輛2004年份BMW530I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價金83萬元,由原告支付頭期款3萬元,餘80萬元以黃慈如名義向銀行貸款,亦由原告負責分期償還,並已繳付兩期共47,954元,系爭車輛購入後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嗣於102年11月間黃慈如與原告分手,黃慈如為與原告解決車子及貸款問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竟於102年11月22日強迫原告須於102年11月29日前將車貸含違約金、利息共767,900元全部清償,以做為原告取得車輛所有者之條件,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立原證三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用,但被告卻於102年11月27日即以67萬元之低價將該車出售予他人。

2、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為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明示。

參原證三之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受黃慈如委託處理黃慈如與原告間有關系爭車輛及車貸問題,而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為了「原告須於102年11月29日前支付767,900元給被告,以做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者之條件」之目的而簽發的,但被告在102年11月27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已無法讓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相對地原告也無須再支付767,900元,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已有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抗辯被告。

3、另,被告在其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中自承系爭車輛車貸尚有76萬元,車輛出售價格為67萬元,原告僅支付3萬元,餘6萬元未付等語,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係原第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之債權頂多只有6萬元。

4、再依坊間二手車之買賣行情,在車況正常情況下,均以購買時之車子年份作為售價基準,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購買的,價格為83萬元,原告還花27,000元加裝TV視頻、衛星導航、倒車鏡頭、行車紀錄器、改中文介面,並花4,500元保養維修,且原告只使用2個月,車況良好,若於同年度再出售,價格也應相同,但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卻以67萬元之低價出售,相差16萬元之價格損失是被告自己造成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轉嫁向原告要求賠償,亦即上述之6萬元,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1713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1713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與被告間僅存部分債權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曾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被告所強迫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系爭本票之發生原因為擔保原證三之切結書約定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姑不論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於102年11月29日前給予原告給付767,900元,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機會之原由為何,被告既將系爭汽車出售於訴外人吳俊賢,並取得67萬元之買賣價金,則扣除該買賣價金,被告至多亦僅能向原告請求97,900元之餘額(計算式:767,900元-670,000元=97,900元)。

次查,被告持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713號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經該院受理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948號,該院於104年5月22日士院俊104司執意字第25948號核發對原告任職之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扣押執行命令,該院嗣於104年6月30日以士院俊104司執意字第25948號核發就原告對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之債權移轉於被告之執行命令,嗣後第三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前揭執行命令於104年7月31日移轉原告104年7月份薪資19,433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為給付,此有第三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可證。

綜上,扣除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及迄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8,467元(計算式:767,900元-670,000元-19,433元=78,467)。

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8,467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767,900元,票據號碼TH398689、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就超過78,467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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