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9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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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93號
原 告 AMR MOHAMED RASHAD
被 告 陳昱齊
郭耿勳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 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設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住同上
被 告 張哲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劉正宗 住同上
張嘉訓 住同上
陳櫸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逸芬 住新北市○○區○○街0號
陳保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譯升 住同上
蘇聖仁 住同上
張駿論 住同上
楊哲豪 住同上
鍾朝瑞 住新北市○○區○○街0號
黃志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上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更新外國人居留證事宜,被告陳昱齊、郭耿勳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警察證件,要求原告跟他們走,而對原告進行肢體上的攻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並偷竊原告的護照、A .R .C 及A .R .C 更新表格,毀壞原告的SONY攝影錄影機。

另汐止分局東山所警員即被告張嘉訓企圖對原告拔槍;

被告陳逸芬拍下原告個人照片,在原告被銬上手銬時嘲笑原告。

被告等應為原告身體受傷為財產上之賠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陳昱齊、郭耿勳所涉前揭事實,業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397號一案偵辦,而就被告陳昱齊、郭耿勳所涉傷害、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被告郭耿勳在偵查中供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通知伊有埃及國國籍通緝犯,伊與被告陳昱齊共同前往,服務站人員拿通緝書給伊,伊等旋向AMR MOHAMEDRASHAD表明警員身分,請其配合,其雖承認係通緝書上之人,但是拒絕跟伊等回警局製作筆錄,伊等欲對其上手銬,其起之反抗,伊遂與被告陳昱齊遂一起將其壓制在地並上手銬,再將其送上偵防車送到錦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爭執過程中伊沒有毆打AMR MOHAMED RASHAD,其有請當時陪同其前去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之女性友人將其所有之護照收好,至於AMR MOHAMED RASHAD寫的AR C申請表伊等並沒有拿取等語;

被告陳昱齊在偵查中供稱:逮捕AMR MOHAMEDRASHAD 過程中,因為其大力抗拒、掙扎,伊才會與被告郭耿勳上前壓制,但伊沒有毆打他,伊向AMR MOHAMED RASHAD說明其係通緝犯時,其沒有爭執,只是稱欲繼續留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繼續辦理後續文件,伊不清楚其指稱其護照及居留證等文件遺失一事等語。

又查,原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8 日發布通緝在案一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1 張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外國人居留事宜時,係遭被告陳昱齊、郭耿勳等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通緝效力規定逮捕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如有抗拒情形,本得使用強制力逮捕。

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乃係屬被告陳昱齊等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被告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櫸林、陳逸芬、陳保任、張譯升、蘇聖仁、張駿論、楊哲豪、鍾朝瑞、黃志銘起訴部分,經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882 號損害賠償一案之當事人相同,而上開案件業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

而依原告在本件訴訟所述被告張嘉訓企圖對原告拔槍;

被告陳逸芬在原告被銬上手銬時嘲笑原告等情,並記載上開被告分別為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長安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堪認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於法不合。

四、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本件縱認原告起訴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等,係向該等機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意,惟揆諸前開規定,其並未提出上開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難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其所為本件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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