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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吳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市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浩市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該部分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簿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浩市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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