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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游詩含(原名余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綜合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16 號卷第13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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