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5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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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52號
104年度板救字第25號
原 告 陳函
被 告 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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