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3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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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林材源
被 告 陳真子
訴訟代理人 羅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一O九九地號土地上掛附在被告建物牆壁外緣如附件之所有管線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排水管侵入原告水溝部分全部拆除,回復原狀」,嗣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14日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場勘驗時,因測量人員稱:「系爭兩造土地界址業經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在該判決已認定相對人之土地範圍是到相對人建物外牆之外緣,聲請人指稱之水管水溝等設施是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系爭聲請人指稱之管線,技術上無法測量」等語,故原告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整修房屋,並將一樓外牆打洞裝排水管伸入原告之水溝,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請被告看一看98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判決,被告之土地界址至牆壁外緣,被告之水管不能伸入牆壁以外而達原告之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雖聲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為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一O九九地號土地上掛附在被告建物牆壁外緣如附件之所有管線拆除。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及全排住戶屋前、後都有設水溝,明知界址至牆緣,為何要侵犯他人土地佔盡便宜,鑽牆串水管至原告之土地,其理由何在?⑵請被告務必拆除牆外突出之所有管線,回復原狀。

⑶第一張照片上粗水管面字跡清晰及其他管線非被告所稱於60年安裝,而是103年11月其一樓整修時安裝,此枝水管是5號至11號屋頂的排雨水管,因各住戶門前設有排水溝,請各住戶移至自家門前。

⑷第二張照片在巷外拍的全景很清楚,而巷內寬度所限,無法拍到全景。

而水溝上方一大一小L型水管及牆緣上方的紅色線條於103年11月趁一樓整修之際,鑽牆打洞串水管至原告方土地,然後使用水泥粉刷粉刷水泥之痕跡,還清晰可見,非被告所言60年蓋屋時所安裝。

⑸另照片中白色管子於104年5月29日安裝,原告曾阻止,但安裝人員回答該拆就拆,目前法院正在審理中,被告之作為實在太囂張,目無法紀。

三、被告則辯以:

(一)牆面並非完整平面,屬於凹凸曲面,水管在圖面上,僅是一個點。

且由98年界址紛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現場照片圖即可看到排水管與自來水管表˙˙等物件,從60年使用至今,期間並無任何爭議。

排水管將地號1097號(四川路一段325巷5號)、1096號(四川路一段 325巷7號)、1095號(四川路一段325巷9號)、1094號(四川路一段325巷11號)水排至正下方水溝,從60年使用至今104年,期間並無任何爭議。

故懇請鈞座、依據民法第786條(線管安設權)公眾合理使用權益,允許維持現狀、繼續使用。

(二)排水管與自來水管表˙˙等若需拆除重新施作,在老舊建物內並無預留管線,可作為替代。

另依據民法第786條(線管安設權),請原告支付變更安設之費用。

(三)被告為何撤告:被告並非房舍起造人,1097地號始建於60年,60年至64年由另一位屋主購得,而後再由被告購得,64年至96年10月4日板橋地政事務所發函為止。

所有權狀始終登記為59平方公尺,10月4日通知重新驗算後應更正為50平方公尺,始有後續的多次協調與法院判決等等,非為原告所言57手相關單位已確定界址,被告明知越界蓋屋等等,此乃原告杜撰之詞,所言不實,乃至於一審後的上訴,是由委任律師建議提出,並非被告提議,律師經由提出再撤除多收了律師費55,000元,並非如原告信口雌黃的提到有何大法官或三位法官要辯論等等言論。

(四)牆面非平整:此話是當日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言;

1097地號60年初建為合法3層樓,大約80年左右,再連同隔壁幾戶,增建4樓,104年原告之兒子打算結婚才開始整修一樓內部,外部僅在牆面塗一層防潮塗料,近期天氣變熱,始於104年5月29日委由冷氣商施作分離式管線,也僅有此部分為新設管線;

至於原告與安裝人員的對話,被告並不在場,不知內容。

(五)法院已判決,被告心胸狹窄:被告並非房舍起造人,實為第三手買人者,再使用好幾十年房舍後,土地所有權由59平方公尺改為50平方公尺,最終修正為54平方公尺,被告才是權益受損者。

被告未曾受過正式教育為文盲、平日與人為善。

至於原告平日鮮少與人打招呼,是一位街坊鄰居口中難以相處的人,曾經將自家4樓加蓋鐵皮屋的水管直接灌入1100地號內,造成李姓屋主,房屋淹水;

也曾揚言要告里長,不同意公家施做監視器等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竊佔照片1份、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98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判決節本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有安裝管線,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98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鑑定書、鑑定圖、照片、背景說明書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偕同兩造於104年4月14日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場勘驗時,據測量人員稱:「系爭兩造土地界址業經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在該判決已認定相對人之土地範圍是到相對人建物外牆之外緣,聲請人指稱之水管水溝等設施是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系爭聲請人指稱之管線,技術上無法測量」等語,可認被告所掛附在被告建物牆壁外緣之所有管線已侵占原告之土地,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依第786條第1項,要求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一O九九地號土地上掛附在被告建物牆壁外緣如附件之所有管線拆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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