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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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宇晨
被 告 鄭成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7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
之後原告因無力償還利息,又再向被告的地下錢莊人員借支2萬
元,被告依舊要原告再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
而原告當時共向被告借款4萬元,但僅收到3萬元之現金。
嗣幸賴原告公司願意預支薪資,得以讓原告清償借款予被告

當天被告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到桃園小巨蛋成功路口向原告收錢,卻以安全為由未當場交還系爭本票
2紙予原告,並向原告陳稱隔日會將系爭2紙本票送原告公司交還予原告,然至今卻仍未返還。日前原告接獲強制扣
薪一事,始得知被告以未歸還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扣
薪。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雖為原告所簽,然簽發當
時,發票日期部分為空白,同時原告亦並未授權被告可於
其上填寫發票日,此狀況顯然與系爭本票不符。然貴院未
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本票發票日103、5、2不是伊寫的。
(乙)第一次是在伊公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公司規定,借 2萬,票就要開 6 萬,且上下欄都不用填。四年前是用上
開電話沒錯,後來伊還錢給被告手下,電話才廢掉了。後
來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在。
原告答應日期由伊寫。
原告說伊電話是空號,但現在電話都有通,原告的0000000000現在跟當初播都是空號,都找不到原告,原告錢借了不還,卻反而說伊是地下錢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年、月、日均非原
告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以前揭本票之發
票年、月、日均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云云,已為原告當庭
否認。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授權填載發票年、月、日,此
有該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本票發
票年、月、日,業經原告授權被告記載乙節,難認可採。
(三)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2紙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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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001 │103.5.2 │60,000元      │  428424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002 │103.5.2 │60,000元      │TH0000000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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