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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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吳思慧
被 告 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琬婷(起訴狀誤載為吳婉婷)前邀集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民國88年12月10日起至90年8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加入該合會2 會,會款已繳至第19會,所餘2 會均為未標活會。

詎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38萬元,被告僅陸續清償17萬元,尚欠21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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