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9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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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9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5月23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16578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228元帳款未付。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88228元及其中165787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轉讓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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