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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明輝
張首妹
張瑞珍
張光輝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張明輝與執行債務人張首妹、張瑞珍、張光輝所公同共有,而共同為執行債務人,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關係之執行債務人應合一確定,且有利於全體執行債務人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明輝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執行債務人張首妹、張瑞珍、張光輝,爰併列張首妹、張瑞珍、張光輝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台抗字第529 號、91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772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49,739 元,及自6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經核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4 年5 月4日為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939,229 元【計算式:149,739 元+149,739 元×14% ×( 37+117/365+124/365)=939,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再者,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739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2 年10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3,057 元【939,229x5% x(2 +10/12 )=133,0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057 元為適當。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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