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勞訴,75,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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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石人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張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1,000 元,及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0 元,及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38 元,及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394 元,再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合理期限內補發合法有效之103 年聘書及104 年聘書;

㈡被告應付原告1,441,688 元及每月(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共15個月薪資及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付原告產學合作案55,000元;

㈣資遣費或慰撫金替代費300,000 元;

㈤被告應付原告校外研習報名經費24,000元,之後於105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於合理期限內補發合法有效之103 年聘書(無註記不當之特殊文字);

㈡被告應於合理期限內補發合法有效之104 年聘約(無註記不當之特殊文字);

㈢被告應於合理期限內安排原告講授104 學年度下學期足夠適當課程;

㈣被告不得扣減原告104 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

㈤被告不得扣減原告104 學年度不足授課時數之鐘點費;

㈥被告應補發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被資遣期間學術研究費265,740 元及1.5 個月年終工作獎金131,063元,並自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892,043 元及自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付原告產學合作案55,000元;

㈨被告應付原告產學合作案90,000元計算自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資遣費及慰撫金;

被告應付原告102 、103 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24,000元。

之後再於105 年7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補發合法有效之103 年聘書(無註記不當之特殊文字);

㈡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補發合法有效之104 年聘約(無註記不當之特殊文字);

㈢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安排原告講授105 學年度上學期足夠且適當之課程;

㈣被告應補發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被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265,740 元及1.5 個月年終工作獎金131,063 元,並自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28,781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學合作案1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學合作案45,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2,000元,及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2,000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㈠至㈢之聲明,並將上開聲明㈧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教育部為被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將上開聲明㈧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於105 年11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㈧縮減為1,200,000 元,再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㈧為:1,800,000 元,並於10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㈧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769,344 元,末於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㈨、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0,100元、104 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6,600元,嗣復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1,200,000 元,核原告歷次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金融系(下稱財金系)專任副教授,兩造約定月薪87,375元(包含基本薪資43,085元、研究費44,290元)。

詎被告竟以原告連續多月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於103 年6 月24日召開專任教師安置委員會,並決議通過資遣原告,並經教育部於103 年10月9 日核准同意在案。

嗣原告為提起訴願不得已於103 年11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資遣通知,然因上開通知僅是律師函附上教育部及被告函文之影本,而影本不能替代正本,故送達並未合法生效,自不生資遣效力。

縱認資遣通知已合法生效,然行政院訴願會已於104 年5 月13日撤銷教育部處分,要求被告應自原資遣之日起繼續聘任原告,並補發原告於復職前之本薪(不包含學術研究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學術研究費265,740 元及103 學年度之年終獎金131,063 元:行政院訴願會既已撤銷教育部原處分,則遭資遣的狀態應溯及自始不存在,而學術研究費性質上屬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故被告應補發本屬薪資一部之學術研究費及103 年度年終獎金。

教育部函釋雖認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故不核發各項加給,然如不到公不服勤何以能補發本薪,顯見薪資與加給之補發與有無到公服勤並無關聯,且上開函釋所加限制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公權力所致,可歸責者自行減輕給付責任,恐有違反法治國之精神,亦未考量公法契約準用民法第487條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理,更因教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應為無效。

另被告雖稱原告於102 年度因教師評鑑不及格,故未發給103 年之年終獎金,然被告於103 學年度教師評鑑時竟以102 學年度之產學合作資料,而將原告103 學年度的產學合作分數剔除致原告變為評鑑不及格,況年終獎金分為年終工作獎金與年終績效獎金,原告所指乃年終工作獎金並非被告所稱年終績效獎金,另依勞動基準法雇主不得自行扣發獎金之法理,被告亦不得任意扣發獎金。

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遭解聘期間即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2日止之學術研究費265,740 元及103年之年終獎金131,063 元。

㈡利息28,781元:被告雖已於104 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遭解聘期間薪資共計892,043 元,然被告並未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⒈103 年10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404 日)之利息為:4,495 元(計算式:81,222元×0.05×404/365 ≒4,495 元)。

⒉103 年11月實領金額70,701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374 日)之利息為:3,622 元(計算式:70,701元×0.05×374/365 ≒3,622 元)。

⒊103 年12月實領金額38,222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343 日)之利息為:1,796 元(計算式:38,222元×0.05×343/365 ≒1,796 元)。

⒋104 年1 月實領金額38,222元,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312 日)之利息為:1,634 元(計算式:38,222元×0.05×312/365 ≒1,634 元)。

⒌104 年2 月實領金額38,222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284 日)之利息為:1,487 元(計算式:38,222元×0.05×284/365 ≒1,487 元)。

⒍104 年3 月實領金額38,222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253 日)之利息為:1,325 元(計算式:38,222元×0.05×253/365 ≒1,325 元)。

⒎104 年4 月實領金額38,222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223 日)之利息為:1,168 元(計算式:38,222元×0.05×223/365 ≒1,168 元)。

⒏104 年5 月實領金額53,938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192 日)之利息為:1,418 元(計算式:53,938元×0.05×192/365 ≒1,418 元)。

⒐104 年6 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162 日)之利息為:1,802 元(計算式:81,222元×0.05×162/365 ≒1,802 元)。

⒑104 年7 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共計131 日)之利息為:1,458 元(計算式:81,222元×0.05×131/365 ≒1,458 元)。

⒒104 年8 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100 日)之利息為:1,113 元(計算式:81,222元×0.05×100/365 ≒1,113 元)。

⒓104 年9 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70日)之利息為:779 元(計算式:81,222元×0.05×70/365≒779 元)。

⒔104 年10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39日)之利息為:444 元(計算式:81,222元×0.05×39/365≒444 元)。

⒕104 年11月實領金額81,222元,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9 日)之利息為:100 元(計算式:81,222元×0.05×9/365 ≒100 元)。

⒖另被告雖已給付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之產學合作案費用9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仍應支付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共計498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140 元(計算式:90,000元×0.05×498/365 ≒6,140 元)。

⒗以上利息共計為28,781元。

㈢產學合作案費用10,000元:原告於103 年間代墊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款項100,000 元,被告僅返還原告90,000元,尚餘10,000元未給付,且原告並未同意折抵鐘點費,被告應返還餘款10,000元。

㈣產學合作案費用45,000元:原告前於98年間與板橋郵局簽訂產學合作計畫,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板橋郵局要求被告需開立估價單始能核撥補助款,然被告拒不用印於估價單上,致原告無法請領45,000元之補助款,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申訴有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產學合作案費用45,000元。

㈤校外研習費26,700元:教育部於每個學年度均補助教師每人校外研習費12,000元,原告於103 學年度申請校外研習補助10,100元、104 年學年度申請校外研習補助16,600元,然被告竟拒絕原告之申請,造成原告受有校外研習報名經費26,700元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被告現有14個科系、2 個中心,仍增建全新大樓,大量聘請校外339 位兼任教師,且至少147 學分與法律有關的專業課程,卻因董事會祕書強力介入學校運作,故意命令其他科系不可支援課程給財金系基本鐘點不足的老師,且原告為法律專長與不動產經營系發展所需專長相符,卻無法轉調該系,該系的法律專業必修課程卻由校外兼任老師授課,顯見被告的安置計畫並未具體落實,亦不公平合理。

又原告之資遣案已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1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教育部處分,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1月4 日均發出聘書給原告,聘請原告為教師,則依兩造聘僱契約,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予足夠的基本授課時數。

被告現有法律專業123 學分相關課程,並於104 年5 月13日開始排課作業,但卻拒絕排課與原告,反而再度於104 年6 月1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然上開教評會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公開,程序顯然違法,經原告申訴後幸獲申訴有理由而撤銷資遣原告之決議,詎被告於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依然未安排原告授課,現已邁入105 學年度,被告連續故意錯失3 次排課作業,經過原告數百次陳情與申訴但是教育部仍然無動於衷,是被告非法資遣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受創,所受精神損失遠超過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而失眠、頭皮毛囊發炎、牙周病、肩頸酸疼、腸胃免疫力失調、身心官能症,失去人生奮鬥方向,多次至台大醫院、桃園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8,150 元及交通費18,216元,且因被告未安排任何課程,並無任何教學成績,教師評鑑可能不及格而使被告有機會第三度資遣原告,使原告感到憂慮,此外身為一家之主之原告因被告資遣,家庭經濟重擔因而落在長子身上,造成原告長子因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甚至住在桃園療養院兩個月之久,現在已經領有重大傷病卡。

又因被告拒絕開出有效的在職證明書,而因為在職證明書上記載「直到教育部核定資遣之日為止」等字語,造成原告被銀行列為拒絕貸款戶,甚至讓原告難以在外找工作。

此外,原告因投保公保,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以上種種均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69,344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03 元,並自原應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資遣原告並無不法,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被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及103年年終獎金:⒈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採行一年一聘之合作模式,期間原告擔任財金系之專任教師,依據「公教人員俸額表」所訂薪(俸)額,本俸為43,085元,另依「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原告所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44,29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87,375元,再扣除每月公保費1,244 元、健保費1,290 元,以及自提款3,619 元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81,222元。

又近年來國人出生率銳減,致被告100 學年度招生率大幅下降,包含原告所任職之財金系等系所,皆因此產生停招之情形,原告早於101 年應聘時已清楚知悉,且兩造間聘約書第12條亦明白約定,被告如有教師法第15條所定之「因系、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時,教師無法調任、不願轉型或轉型不成,且無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則由本校依規定予以資遣」,是被告因系所停招,教師無法調任且無適當工作可調任,又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予以資遣。

⒉被告前為因應財金系停招,以致該系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一事,實已多次發函要求其他學系盡力支援,原告亦曾於102 年度第1 學期時,獲得通識教育中心支援授課。

又依被告之專任教師轉調辦法第5條可知,教師申請轉調時,需先經目前所屬系所主任於申請表上簽章,並召開教評會同意通過後,向轉調系所提出申請,並經轉調系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由被告校長核定作成決議後,方得轉調系所。

由被告與其他系所之往來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已多次協助原告申請轉調他系,並提供各系所專任教師需求予原告及其餘欲申請轉調之專任教師參考;

然原告之轉調申請皆遭其他系所拒絕,本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自無法介入各系所之決定,況原告曾將授課學生之期中考試卷遺失,惟期中考試卷乃關係學生成績之重大事項,似可由此窺見原告之教學及授課態度。

其次,原告於100 學年度所教授之「商用英文書信」及「證卷市場」課程,業已多次遭學生投訴,指摘原告於課程中播放與課程全然無涉之影片、評分標準有疑問等情,甚至有學生直接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指摘其受教權益業已受有重大影響,致教育部發文被告關切此事。

經被告進一步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曾於課程中播放迷你式健康教育短片,且該短片除用中文發音外,亦未論及商業及英文領域,且延伸講解時間似乎過長,除偏離主題外,更造成商用英文實際授課時數之降低,造成學生實質受教權益之損害,另原告於102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為52.5分,依照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視為評鑑未通過,是其他系所雖多以原告之專長不符、無相關課程可給予授課等由,拒絕原告轉調,然詳查其等拒絕之理由,是否係考量學生受教權,亦值深究,是原告申請轉調其他系所既未獲准,財金系僅得召開系教評會,並做出提報安置委員會為後續處理之決議,事後被告2 次召開安置委員會會議,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做出「被告已依相關安置程序辦理,確定無其他安置方式」之決議,並決定依照相關辦法、教師法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及兩造之聘約,另行召開校教評會,針對原告之資遣案進行審議。

嗣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資遣後,即依法通報教育部,並經教育部於103 年10月9 日以臺教人㈣字第1030147682A 號函准予同意辦理,被告隨即發函通知原告資遣一事;

詎料,原告竟拒絕收受被告發送之相關文書,被告僅得依法請鈞院代為送達。

由此可知,被告資遣原告前,業已多次嘗試安置原告,惟皆無法順利安置原告,最終被告僅得依法做出資遣原告之決議,並報經教育部准予同意,原告指摘被告未協助其轉調或要求其餘系所不支援其授課等情,根本毫無根據。

是被告早於103 年底即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已無聘僱關係存在,要屬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後之薪資,皆屬無據。

⒊況教育部96年1 月31日台人㈢字第0960004529號函,以及教育部104 年7 月3 日臺教人㈣字第1040088084號函文,皆已明確表示,於資遣案生效後,至行政院撤銷教育部核可處分前之該段期間內,學校僅需給付本俸即可,此亦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稽,而被告業已回聘原告,並依補發自資遣之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本薪,以及自教育部核可處分經撤銷之日起至104 年11月之薪資,共計892,043 元與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復職前之學術研究費,實屬無據。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高等行政法院等相關判決據以為本件請求,惟由原告所引據之判決內容觀之,相關判決事實皆為學校於教育部「作出核可處分前」,便已自行決議資遣教師,抑或是不續聘教師等,而學校之資遣、不續聘等決議,於教育部核可前尚未生效,故教師要求學校繼續給付該段期間內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自屬有據。

然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可,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核與上開判決之事實背景截然不同,自不得為其論述之佐證。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學術研究費,金額總和亦僅有261,835 元(計算式:44,290元×5+11,810.6元+28,574 元=261,835元)。

⒋又被告既早於103 年底時已依法資遣原告,自無需給付原告103 年之年終獎金,至為酌然,況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學年度評鑑成績未通過之教師,成績公布後當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而原告102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僅52.5分,為不及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年終獎金,亦屬無據。

另原告雖援引被告人事室97年之電子郵件內容,欲佐證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1.5 個月之薪資;

然則,年終獎金之發放本即會因教師個人表現,及每年度績效而有不同,且原告所援引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早已開宗明義表示「本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如下」,自不及於其他年度。

㈡請求利息28,781元部分原告請求薪資遲延給付之利息22,641元之部分,因被告是在教育部撤銷後依法補發,撤銷前被告本無給付該筆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亦無所據,惟倘認被告應為給付,則就該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均無意見;

然就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90,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以103 年7 月30日起算,然被告先於103 年7 月31日給付原告10,000元,之後又給付80,000元,而原告迄仍未說明以103 年7 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是原告主張90,000元之全部利息皆自103 年7 月30日起算至104 年12月10日止,當屬無據。

㈢產學合作費10,000元部分依照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5 點可知,教師申請產學合作時,本即需要提列管理費,以支付水電、維護等必要之一般行政費用,據此,被告依上開要點第5 點第3項,向原告收取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總經費100,000 元之百分之10(即10,000元)為管理費,誠屬有據,原告根本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況且原告於102 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時,被告本得扣減不足時數之鐘點費,惟當時被告經原告申請,同意先行以其執行完畢之產學合作案,折抵不足之授課時數(1 個產學合作案折抵2 個鐘點),始未扣減不足時數之鐘點費,據此,該筆產學合作案費用既已用於折抵其授課不足之時數,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實屬無據。

㈣產學合作費45,000元部分該筆產學合作經費,原告本應向合作廠商即板橋郵局索取,且原告所取得之產學合作案,皆以用於折抵101 學年度及102 學年度不足之基本鐘點時數,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返還任何一筆產學合作案費用,皆屬無據,此外,此筆產學合作案係發生於98年間,則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利息計算日之依據又為何,且亦有已罹於時效之可能,另該案被告事後亦已提供原告申請校內研究補助案之方式補救。

㈤103、104年度研習補助費部分26,700元教育部並無每年補助每位教師12,000元研習費用之情,此節應由原告舉證明,且校外研習補助並非提出申請即全額補助,需依當年度教師申請之數量以及申請之理由來做核可。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發動資遣,且曾經教育部核可同意,縱事後遭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亦已依教育部指示回聘原告,並補發該段期間內之薪資,自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

㈦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需給付原告部分金額,被告亦可以原告尚未支付之停車費以為抵銷,因原告至今仍有使用被告校內停車場,卻從未依規定給付停車費,據此,被告以原告積欠103 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4 學年度上學期之停車費用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3 =7,500 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金系之專任副教授,月薪為87,375元,其中本俸為43,085元、學術研究費44,290元,扣除勞健保及自提款後,實領81,222元。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召開第二次安置委員會,經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認已無其他安置方式可安置原告而資遣原告,並經教育部103 年10月9 日函文核准,原告於103 年11月23日收到上開函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5 月13日撤銷教育部處分,教育部於104 年5月26日發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回聘原告,並於104 年12月10日補發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本俸254,711 元。

㈢原告於102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為不及格。

㈣原告如可請求本俸遲延給付之利息,金額為22,641元。

㈤依被告學院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5 點第3項規定,產學合作計畫應按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10提列管理費。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金系之專任教師,月薪為87,375元,其中本俸為43,085元、學術研究費44,290元,扣除勞健保及自提款後,實領81,222元;

被告因應財金系於100 學年度起停招事宜,於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2月間,曾多次協助原告轉調其他系所,或要求其他系所支援課程,惟原告未能轉調成功,被告再於103 年5 月22日辦理轉任職員調查,然仍無人力需求,被告遂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同年月24日召開安置委員會,並決議資遣原告,嗣經教育部103 年10月9 日函文核准,原告於103 年11月23日收到上開資遣函文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5 月13日撤銷教育部處分,被告遂回聘原告,並於104 年12月10日補發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本俸254,711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99年10月29日台技㈡字第0990185424號函暨所附資料、財金系101 年10月23日、102 年4 月9 日、102 年10月21日簽呈、被告100 年11月16日德人字第1000002486號函、102 年5 月23日德校人字第1020000035號通知、103 年2 月25日德人字第0000000000號含、103 年3 月12日德人字第1030001853號函、被告辦理安置措施一覽表、兩造101 學年度、102 學年度聘書、財金系103 年5 月19日簽呈、財金系103 年5 月15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被告103 年6 月13日專任教師安置委員會相關資料暨會議記錄、103 年6 月24日德人字第1030005461號函、103 年7 月10日德人字第1030005898號函、103 年7 月21日德人字第1030006162號函、教育部103 年10月9 日臺教人㈣字第1030147682A 號函、被告103 年10月16日德人字第1030008873號函、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5 月21日決定書、原告薪資單、被告100 年12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2836號函、100 年12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2837 號函、100 年12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2838號函、100 年12月29日德人字第1000002844號函、100 年12月29日德人字第1000002845號函、101 年5 月22日德人字第1010001047號函、101 年7 月16日德人字第1010001433號函、101 年4 月6 日德人字第1010000693號函、101 年6 月22日德人字第1010001277號函、被告103 年9 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記錄暨相關資料、原告申請五系轉調作業統計表、被告101 年2 月3 日德人字第1010000218號函、休閒事業管理系100 年12月29日、103 年3 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不動產經營系101 年1 月3 日、101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17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通識教育中心101 年1 月5 日、103 年3 月1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國際企業系101 年1 月6 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企管系101 年1 月9 日、103 年3 月24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被告101 年11月14日德人字第1010002201號函、不動產經營系101 年5 月24日、101 年5 月30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企業管理系101 年10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被告102 年1 月3日德人字第11020000007 號函、103 年4 月9 日德人字第1030002861號函、會展與觀光系103 年3 月27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兩造103 年7 月17日、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14日聘書、教職員工在職證明書、教育部104 年7 月3 日臺教人㈣字第1040088084號函、104 年7 月15日臺教人㈣字第1040095272號函、教育部100 年7 月1 日臺人㈢字第1000113033號函所附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104 年10月14日教師聘約(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0頁至第51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2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76 頁、第274 頁、第276頁至第299 頁反面、第302 頁至第306 頁、第324 頁、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199 頁)為證,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遭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及已發薪資部分及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已付費用之遲延利息,並應支付原告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10,000元及板橋郵局產學合作案45,000元,此外原告於103 、104 學年度申請研習補助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研習補助費,又原告因被告本件非法資遣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2日之學術研究費?如有,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8,781元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款項10,000元、板橋郵局產學合作案款項45,000元是否有理?⒌原告請求103 學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0,100元、104 學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6,600元,是否有理?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金額多少為適當?⒎倘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2日之學術研究費?如有,金額為何?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是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給付,根據「公教人員俸額表」所訂薪(俸)額,原告薪(俸)額為550 ,領取本俸為43,085元,另依「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原告為副教授,所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44,29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87,375元,再扣除每月公保、健保費用及自提款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81,2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說明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學術研究費需以發表學術論著、報告計畫等研究成果為必要,或以有實際授課為前提,亦未敘明何種情形諸如評鑑不合格、授課時數未達標準、未獲得產學合作案或寒暑假期間等而有不得或減額領取之例外情形,可見原告薪資中本即包含學術研究費,並屬於具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付,而本件係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資遣原告,顯係自該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自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係依教師法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及兩造之聘約資遣原告,並經教育部於103 年10月9 日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准予同意辦理,自屬合法資遣,且依教育部96年1 月31日台人㈢字第0960004529號函、教育部104 年7 月3 日臺教人㈣字第1040088084號函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皆已明確表示僅需補發資遣期間之本俸等語。

然查,原告因不服教育部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未盡優先輔導原告轉任之責,並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程度,認被告之安置程序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而撤銷教育部之核准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5 月21日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而教育部核准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則被告資遣原告既未經教育部核准同意,尚無從生效,被告主張其為合法資遣,要無可採,是以,兩造勞動契約未曾因被告違法資遣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學術研究費,當屬有據。

⒊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固為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定,然教師待遇條例係104 年6 月10日制定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04 年12月27日施行,是本件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時,前揭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是本件尚無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另教育部96年1 月31日台人㈢字第0960004529號函、104 年7 月3 日臺教人㈣字第1040088084號函,就教師資遣案經撤銷,因教師復職前該段期間內無到校任教之事實,僅得補發本薪(或年功薪)之函釋內容,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據上開函釋抗辯無庸補發學術研究費等語,亦無可採。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同意以103 年11月23日為原資遣期間起算日,且就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資遣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本俸一節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學術研究費。

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起已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一情,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存款單在卷可查,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21日、22日之學術研究費,難謂有據。

再兩造就原告每月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44,290元一情不爭執,則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學術研究費應為261,835 元(計算式:44,290元×8/30+44,290元×5 +44,290元×20/31 =261,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261,835 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屬違法資遣,應補發103 年年終獎金與原告等語,惟被告抗辯其為合法資遣,且原告於102 學年度之評鑑成績為不及格,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不發給年終獎金等語。

按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學年度評鑑結果分為通過及未通過兩類:通過:學年度教師評鑑決評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視為評鑑通過。

未通過:學年度教師評鑑決評成績未達七十分者,視為評鑑未通過。」

第9條亦明定:「教師學年度評鑑結果,依下列原則辦理俸額調整及獎懲:通過:得晉本薪一級,晉薪標準及原則另訂之。

未通過:留支原薪級,成績公佈後當年度不發年終獎金、. .. 。」

是倘教師學年度評鑑決評成績未達70分而視為評鑑未通過者,於評鑑決評成績公佈後之當年度,即不發給教師該學年度之年終獎金。

⒉查,兩造就原告於102 學年度之評鑑成績經被告103 年7 月17日校教評會審議後之決評成績為52.50 分一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3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通知書、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各類評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依上開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於102 學年度之評鑑視為評鑑未通過,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在成績公佈當年度即103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是被告依上開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不發給原告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尚屬有據,縱被告未違法資遣原告亦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年終獎金,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持102 學年度之產學合作資料,剔除103 學年度之產學合作分數始致原告為評鑑不及格,且年終獎金分為年終工作獎金與年終績效獎金,其所指乃年終工作獎金,非年終績效獎金等語,惟原告已持相同事由向被告校教評會提起申復,經調查後以原告所檢附應加計分數之2 件產學合作案均已於原告101 學度教師評議研究評量表分別加計分數,不得重複申報,故評鑑分數並無違誤,駁回申復後,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亦認校教評會決議並無違法或不當,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在案等情,亦有被告103 年9 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師評鑑成績申復書、原告申訴書、被告函覆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62 頁至17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計分方式有誤,已難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年終獎金可分為年終工作獎金與年終績效獎金,其所請求為年終工作獎金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利息28,781元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違法資遣原告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自應按月於發薪日給付原告薪資,又兩造對於每月發薪日為該月最後一日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反面、第369頁),是兩造之薪資發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0日將103 年11月23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本俸補發與原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發薪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顯未就此給付約定利率,被告對於原告就薪資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為22,641元復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641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晶鑽公司產學合作計畫90,000元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140 元等語,惟被告就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經費並無給付義務(詳見下述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㈥原告請求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款項10,000元、板橋郵局產學合作案款項45,000元是否有理?⒈經查,被告與晶鑽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14日簽訂產學合作案,由原告擔任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均為100,000 元,其中80,000元為主持費,20,000元為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呈暨經費預估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 頁),自堪認定。

而由上開簽呈內容可知,產學合作計畫之經費係由合作廠商給付與被告後再撥款與計畫主持人,是被告自合作廠商收受計畫補助經費後本應將計畫主持費給付與身為計畫主持人之原告。

⒉而被告抗辯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產學合作計畫應按計畫總經費百分之10提列管理費,故10,000元為應提列之管理費,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且原告已於將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用以折抵102 學年度不足基本授課時數,被告更無返還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產學實施要點、被告103 年5月8 日德人字第1030003958號函為證(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51 頁、第362 頁),核與其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堪已採信。

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折抵授課時數等語,然根據上開函文之說明二、三分別載明:「台端102 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因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不符本校『專任教師聘約』及『教師授課基本實際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之相關規定,本校103 年3 月18日德人字第1030002092號函已先行通知台端確認並請台端提供可折抵鐘點之產學或專題計畫資料。」

、「台端102 學年度下學期共執行兩件產學計畫(德研財金1020及德研財金10202 ),總金額共200,000 元(計畫補助經費尚未撥入),依據本校『教師授課基本實際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第四點第2款規定,先視同4 個鐘點折抵;

惟若台端產學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前,其產學合作經費仍未入帳至本校時,將取消鐘點之折抵,並自薪資中補扣原折抵之4 個鐘點費用。」

可知,被告已事先通知原告確認授課時數不足一情,並請原告提供可供折抵鐘點之相關計畫資料,足見原告在被告通知後已自行提報上開2 件產學合作計畫供折抵鐘點所用,確實有同意以上開晶鑽產學合作案折抵其102 學年度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否則原告何以會提供相關資料,又倘原告並未同意以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折抵不足之授課時數,於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豈會未曾就折抵鐘點部分表示反對或提起申訴,卻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當時並未同意折抵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以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折抵鐘點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是上開2 件產學合作案既均原告同意用以折抵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部分,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相關經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晶鑽公司產學合作案費用10,000元,洵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前因被告不願於板橋郵局提供之估價單用印,致板橋郵局無法撥款補助被告與板橋郵局產學合作計畫之經費,經原告提起申訴後為申訴有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產學合作案之補助經費45,000元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9 月28日與板橋郵局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因被告不同意於板橋郵局提供之估價單上用印,致板橋郵局無法撥款補助產學合作計畫經費,原告以其已執行計畫完畢卻因此被告行為無法領取計畫經費,受有損害而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68 頁至第2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產學合作案係由被告與合作產商所簽訂,並以教師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計畫,且於合作廠商將補助經費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計畫主持費給付與教師,是教師所得領取者自應以計畫主持費為限,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板橋郵局補助之45,000元均為其所得請取之計畫主持費,且由上開評議書內容可知,板橋郵局尚未將計畫經費核撥被告,則原告是否得逕向被告請求誠屬有疑,而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認此部分為經常性給付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20頁),然原告亦未就產學合作案之計畫主持費何以屬經常性給付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向被告請求給付板橋郵局產學合作案經費45,000元之權利,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學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0,100元、104 學年度校外研習報名經費16,600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教育部於每個學年度均補助教師每人校外研習費12,000元,原告於103 、104 學年度分別申請校外研習費補助10,100元、16,600元,被告竟拒絕原告申請,造成原告受有校外研習報名經費26,7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獎補助教師參加校外研習(討)申請表共4 紙為證(見本院勞訴字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固可證明被告有拒絕補助原告103 、104 學年度校外研習經費一情,惟原告未提出所稱教育部補助每位教師每學年校外研習費12,000元之佐證,亦未敘明此與被告補助教師校外研習費之必要關連性,此外,原告未就教師提出校外研習費補助申請時,被告有「應為」補助之依據為舉證,自難認校外研習費補助屬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付,何況此費用既係補助校外研習所用,而原告當時申請參加之研習均已結束,則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校外研習補助費用之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主張或說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104 學年度校外研習費共26,700元,難謂有據。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金額多少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資遣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受損,所受精神損失遠超過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而失眠、頭皮毛囊發炎、牙周病、肩頸酸疼、腸胃免疫力失調、身心官能症,失去人生奮鬥方向,多次至台大醫院、桃園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8,150 元及交通費18,216元,且原告復職後被告仍故意未排課,使原告擔心將再次遭到資遣,家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等語。

查被告違法資遣原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現已恢復教職,且被告係以財金系停招、減班為由資遣原告,客觀上尚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違法資遣與其身體、健康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就其他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礙難准許。

至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交通費部分,僅提出就診單據供本院參酌,所提出之車資收據均為金額、日期均未填載之空白收據,且此部分屬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

㈨被告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103 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4 學年度上學期之停車費用共計7,500元,以此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被告104年12月10日德人字第1010010711號函、掛號函件執據、被告汽機車管理要點及汽機車停車收費暨退費標準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勞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且就被告抗辯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一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59 頁反面),並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為爭點整理時,兩造亦當庭同意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36 頁),原告自應受拘束。

⒉至原告雖事後主張原告訴代並未徵求其意見,且無停車事實,被告自無收取停車費之依據等語,然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3 月3 日當庭收受被告上開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抗辯之答辯狀後,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而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於105 年12月19日更同意以此為抵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況原告雖空言否認並無停車,然103 學年度上、下學期即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均在原告收受資遣通知函文之前,因此原告當時應仍正常到校、授課,足認原告應有使用被告停車場之情,原告亦曾於書狀中自承未繳付停車費5,000 元等語(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97 頁),另參以原告自承於104 年5 月11日始搬離研究室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36 頁),足見原告係於104 學年度上學期間始辦理離職,足認在此之前原告仍有使用被告停車場且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是被告抗辯以停車費7,500 元為抵銷與原告上開債權金額予以抵銷,即屬可採。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以7,500 元為抵銷,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抵銷之金額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

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為學術研究費261,835 元及已給付本俸部分所生之利息22,641元,則被告抵銷金額應先抵充利息22,641元,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為15,141元(計算式:22,641元-7,500 元=15,141元)。

㈩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被告發薪日為每月最末日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49 頁反面),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學術研究費之薪資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原發薪日即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4 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是否有必要命再開辯論,本屬本院之職權,原告就此並無聲請之權利,本院就原告上開聲請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35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5,14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偕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於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0日、106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5日始提出之歷次書狀,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所欠薪資期間  │ 積欠薪資   │應發薪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 即本金部分 │                          │
│    │              │ (新臺幣) │                          │
├──┼───────┼──────┼─────────────┤
│⒈  │103年11月23日 │11,811元    │103年11月30日             │
│    │      至      │            │                          │
│    │103年11月30日 │            │                          │
├──┼───────┼──────┼─────────────┤
│⒉  │103年12月     │44,290元    │103年12月31日             │
├──┼───────┼──────┼─────────────┤
│⒊  │104年1月      │44,290元    │104年1月31日              │
├──┼───────┼──────┼─────────────┤
│⒋  │104年2月      │44,290元    │104年2月28日              │
├──┼───────┼──────┼─────────────┤
│⒌  │104年3月      │44,290元    │104年3月31日              │
├──┼───────┼──────┼─────────────┤
│⒍  │104年4月      │44,290元    │104年4月30日              │
├──┼───────┼──────┼─────────────┤
│⒎  │104年5月1日至 │28,574元    │104年5月31日              │
│    │104年5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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