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他,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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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郭慈瑀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103 年度板簡字第785 號),經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上訴審即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900 元,是原告即上訴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7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47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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