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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楊建昌
被 告 謝竺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至原告醫院擔任護理部之護理師一職,並於同年10月1 日起獲正式任用,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正式任用後,任職一年內離職者,視為違約,須賠償原告二個月全薪(含積效獎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自正式任用之日起,任職未滿一年,即於同年10月30日申請離職,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而被告離職時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28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7萬4,576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可以接受之金額為1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至原告醫院擔任護理部之護理師一職,並於同年10月1日起獲正式任用,嗣於同年10 月30日申請離職,且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又被告離職時當月薪資為3萬7,2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應聘任書、正式任用申請書、員工異動記錄檔維護、員工基準日基本薪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 個月全薪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載有:「正式任用後,受僱人任職壹年內欲離職者視為違約,正式任用接聘未滿半年者,須賠償原告最近貳個月全薪(含積效獎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已明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又被告於103年6月23日至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後,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月21日止共接受原告提供之二年期護理師訓練(即針對畢業後一年及二年內無臨床經驗之新進護理人員)課程共47門,而各週課程結束後均有測驗,並有學員即被告之學習經驗反思紀錄,及原告指派臨床指導教師之回饋回應,被告並因而取得靜脈注射技術訓練之受訓證明書等節,有教育訓練一覽表、護理師護士訓練計劃、訓練評值表、靜脈注射技術訓練受訓證明書、評量表、學前評值表、學習心得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已提供被告完整性且具計畫性之專業訓練,並指派資深醫護人員為指導,確已耗費相當資源為被告之培訓。
復參以被告於103年10月30 日申請離職,然於同年11月30日始正式離職,可知被告於離職前一個月即提出辭職之申請,尚非未經預告即離職一事;
又被告103年11月30 日離職時,被告所任職之部門尚有二名新進已二月待接受正式考核之護理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離職後該部門護理師人員尚無減少,未對原告業務有生嚴重之影響。
是本院爰審酌被告實際任職期間、所受教育訓練、離職對原告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是前開違約金賠償約款,以二個月全薪7萬4,57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2萬8,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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