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1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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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3. 二、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人事室主任連續多月擅自作主扣減財金系教師薪如果
  5. (二)被告「技術性不排課」!財務金融學系適合原告專長的課
  6. (三)被告會展觀光學系居然可以罔顧學生的受教權益,103年
  7. (四)不動產經營學系被陳情抗議就趕快補強;被具體申訴就趕
  8.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院,兩造採行一年一
  11. (二)次查,近年來國人出生率銳減,致被告學院於100學年度
  12. (三)末查,原告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被告學院之財務金融系
  13. (四)綜上,原告授課時數明顯未符合兩造簽訂聘約時之約定,
  14. (五)原告以104年4月19日,民事申請傳喚證人狀,聲請傳喚證
  15. (六)原告又以104年4月21日之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
  16. (七)原告復以104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與傳喚證人狀
  17. (八)原告再於10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要求被
  18.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扣薪200,0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霖技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技術性不排課,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
  20. (二)按「二、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教授九小時、副教授
  21. (三)次查原告為美國威斯康新大學法律學博士,而受聘擔任被
  22. 五、從而,原告本於本件教師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24.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25.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20元及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依據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依聘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扣發薪資200,020元及每月發薪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追加產學合作案90,000元及45,000元、校外研習報名費1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52,980元整,總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按此為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涉及其他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聘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其原因事實非屬同一,爭點亦迥異,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並無法共通使用,故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追加之訴,又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否合於上開其他得准許為訴之追加之要件,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人事室主任連續多月擅自作主扣減財金系教師薪如果沒有正當法律依據,私立大專院校通通不得任意扣減專任教師的薪水。

被告明明就有339位兼任教師,並且還有至少147學分與法律有關的專業課程,董事會祕書代表董事會,強力介入學校的正常運作,故意命令其他系科都不可以支援任何課程給財金系基本鐘點不足的老師,所以並不是專任教師不願意授課。

而是學校故意不給課程,然後緊接著再扣減102年4月、5月、6月、7月共126,040元,與103年4月、5月、6月、7月共73,980元之薪資,合計200,020元。

(二)被告「技術性不排課」! 財務金融學系適合原告專長的課程,例如但不以為限,「財金資訊決策」與「財金軟體應用」等課程,系教評會議不合理的決議,由他系專任教師(謝松益)授課,這個決定違反教育部一貫的政策與立場,「專業必修課程一律由專任教師擔任授課」,此其一;

董事會祕書(營建系專任講師)兼任商業管理學群召集人(資格明顯不符),在公開場合明白指示其他學系的課程一律不支援財金系教師,此其二。

(三)被告會展觀光學系居然可以罔顧學生的受教權益,103年度徹底放棄重要法規課程,只不過是為了避免被原告副教授強烈挑戰「故意技術性不排課」。

刪除「貿易法規與政策」,刪除「會展行政與法規」、刪除「觀光行政與法規」、刪除「商務法規」。

蔡顯榮(政大國貿研究所碩士)、戴光(美國匹茲堡州立大學企管碩士)、劉尚銘(政大經濟學博士)專長完全不符合,教授連他們自己都沒有學過的東西,真的是太誇張了,居然隨便把學生當白老鼠。

(四)不動產經營學系被陳情抗議就趕快補強;被具體申訴就趕快調整陣容;

被訴願就趕快修改網頁(建議比對歷年師生比)! 凌烽生(總務長)陳英杰(香港珠海書院中國歷史研究所博士)、葉慶鐘(董事會監察人)只是掛名不動產經營系而已! 專業核心必修課程「民法既要」,從創系以來都是由校外兼件教師「莊谷中、王進祥、林清汶」來擔任,為了逃避原告副教授強烈質疑,系主任楊松齡「地玟博士」,被迫不得已只好親自講授獨挑大樑,但是還是學術專長不符合,因為法律課程應該由「正統的法學博士」來講授! 莊谷中(兼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講授民法概要,王進祥(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士)講授民法概要,林清汶(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碩士)講授民法概要!陳英杰講授「民主與法治」(學術專長不符合)! 鍾中信(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講授「不動產經紀法規」(學術專長不符合),捨棄正統法學博士(校內專任副教授)故意不安排課程,卻是大量聘雇校外兼任講師。

企業管理學系103學年度徹底放棄全部法規課程,甚至於把教育部訂共同必修專業核心課程「商事法」,變更成為選修課程,建議同學不要選修!陳昭如(會計學碩士)講授「稅務法規」(學術專長不符合)!餐旅管理學系張忠正(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前進修部主任、目前職董事會祕書)講授「餐旅政策與法規」(學術專長不符合),張忠正講授「餐旅業法律與生活」(學術專長不符合)、張忠正講授「分類通識必修一看新聞學法律」(學術專長不符合)!為此,爰依應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彭文希v.s.大華科技大學新竹地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大華科技大學減薪無理由。

勞方勝訴)。

2.趙日新等v.s.大華科技大學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片面刪減學術研究費與提高基本鐘點。

勞方勝訴)。

3.99訴更一141杜逸正v.s.教育部(資遣案教師勝訴)。

4.最高行101判877杜逸正v.s.教育部(資遣案教師勝訴)。

5.「造假文化」在台灣各行各業都普遍流行,被告尤其是箇中好手,堪稱為「佼佼者」! 大統黑心假油、胖達人添加人工香精、毒玉米、毒澱粉、德昌毒豆乾、三鹿毒奶粉、多氯聯苯米糠油、地溝油、灌水牛肉、素食摻葷、豬肉混充牛肉乾、蜂蜜不純、果汁沒果、米粉沒米、中藥摻西藥禁藥等等,層出不窮的的食品安全問題不斷爆發出來;

教育界的假學歷、假認證以及假論文(教育部長)事件等等,也不遑多讓,如雨后春筍般不斷遍地開花。

俗話一好「只有從內部才能攻破敵人堅固的堡壘」。

被告最引為傲的就是連續多年獲得青輔會等政府機關頒發「品德教育績優北區示範學校」以及「無煙校園」等等獎項,但是我們看看獎懲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就不難發現打群架、圍毆事件頻傳,校園各學群大樓各個樓層的廁所裹面居然都是滿滿的一大鐵桶的煙蒂,如果這不是「造假」,那麼什麼才叫做「造假」呢?更不要說祕書室「收發文紀錄簿」滿目瘡痍、塗塗改改、剪剪貼貼,不但內容更改頻繁,而且先後次序調整,這個如果在訴訟上作為証據,法院之所以會採納的原因在於「公文書」它有日期以及先後次序的編號,不容許任意竄改,所以才會有所謂的「公信力」。

但是被告的公文系統就不知道法院要如何評價?難怪新校長一上任就大力推動公文電子化,從此這個鋼鐵般的証據(塗改收發文紀錄,涉及刑事變造公文書罪嫌)就被迫一定讓走入歷史,就好比康熙皇帝封殺「血滴子」以避免留下歷史的污名! 但是「造假」就是「造假」,也只有學校內部人員才會知道,校外人士當然不知,教育部技職司永遠使用「函查」的模式要求學校提出說明,充分給予學校「造假」機會所必要的時間與空間。

簡單地舉個例子來說:本人具明檢舉保險學科科主任在93年講授課程包括「國父思想」、「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等課程,緊接著因為同教育部申請成立財務金融學系,所以他(謝文魁系主任)講授課程就變更為「財金資訊決策」「電腦軟體應用」,現又轉調語言中心講授語文課程,學校教務長立刻就把網路上所公告的課程名稱變更成亂碼,使人無法辨識與讀取,更不用說下載,我不知道這個算不算是「官商勾結」,教育部支職司第3課承辦人非但沒有明察秋毫,只有逕行將陳情內容複製與貼上,轉達請學校回復,壆校一律回答說沒有這種事情,就好像殺人的說沒有殺人、酒駕的人就說沒有喝酒、強姦犯一律回答是對方願意的一樣!然後基於「大學自治」的高調,就這樣不了了之,大家都是繼續相安無事。

6.被告機械系系主任林有縊、人事室主任林憲陽、校長羅仕鵬、會展觀光系主任劉尚名、謝松益助理教授,不動產經營系包倩華講師,全部都在進修,「原始專長」與系科發展需求的專長「完全不相符合」,所以才不得不進修,尤其劉尚名、謝松益每週搭乘高鐵來回嘉義大學,非但叫苦連天且所費不訾。

學校雖然有一大堆的規定,那只不過是用來打擊異己的工具而已,實際上如果真的按照學校的規定,這些人早就不應該有課程可以擔任,早就應該被資遣,但是卻安然無恙轉調,且肆無忌憚地把學生當白老鼠來試驗!講授自己完全陌生領域,或是正在學習新領域,現學現教! 如果「原始專長」與系科發展需求的專長「完全不相符合」,都可以先轉調他系,然後再去一邊把學生當白老鼠來試驗,另一邊才不得已去進修系科發展需求的專長。

兩相對照,原告「原始專長」與系科發展需求的專長「完全符合」,卻不能轉調不動產經營系,不動產經營系所有法律專業必修課程都是聘請校外兼任教師擔任,被告容許專任教師超時授課更大量聘請校外 339 位兼任教師,所以安置計劃未具體落實,且不公平、不合理更不合法!7.教育部長年一貫的政策而且反復不斷的三令五申,那就是所有的必修課程須由學校的專任教師開課,原則上禁止由兼任教師授課。

既然關閉財金系,又新創設不動產經營系,理當優先安置財金系專仕教師,更何況不動產經營系師資嚴重不足,現有8個班級,但是專任教師只有5位,其餘都是他系(例如營建)專任教師「掛名」或是所謂的與他系「合聘」,號稱擁有8位專任師資,但是仍然嚴重不足,所以目前仍然繼續招兵買馬,但是卻故意迴避法律專長,所有法律專業必修課程都是聘請校外兼任教師擔任,與教育部一貫地政策大相逕庭,特別強調不動產經營系根本就是半個法律系,有一半以上必修的核心課程都是法律相關課程,但是如果地政博士可以明目張膽的來講授法律的課程,那麼法律系所乾脆關門算了,如果會計學博士可以來講授統計的課程,那麼統計系所也可以關門了,如果統計學博士可以來講授經濟的課程,那麼經濟系所也可以關門了,這個道理非常的淺顯!8.課程安排乃是經過許多專家學者共同肯定。

法規課程(57學分)近3倍於行銷課程(22學分),法規課程全部都是「專業必修」重要性不言可喻,不動產系根本就是半個法律系!行銷課程絕大部份都是「專業選修」,重要性相對次要,所以包倩華講師(會計學碩士)不應該被不動產經營系相中。

不動產經營系之課程安排乃是經過許多專家學者共同擬定。

法規課程包括民法概要(一)、民法概要(二)、土地法規(一)、土地法規(二)、土地稅法土地利用法規(一)、土地利用法規(二)、不動產經紀法規(一)、不動產經紀法規(二),其中日四技18學分,進修二技19學分,進修二專20學分,全部都是「專業必修」,重要性不言可喻,不動產經營系根本就是半個法律系!但現有師資中法律專長背景人數為零,法規課程全面外聘兼任教師,面臨專案評鑑構成重大隱憂!不動產是財金四大領域之首,被告既關財金而重設不動產經營系,則原有財金教師轉調非僅合情而且合理,安置會議絕非資遣會議,被告現有數百位兼任教師,而其中法律課程又散佈各系各中心者不下數十學分,全校唯一法律專長專任教師居然毫無一線生機!9.被告不動產經營學系專任教師的組成似乎有重大瑕疵,其中有多位委員都是從營建系或通識中心轉調或借調(葉副校長另外兼任董事會監察人)或臨時任務編組(總務長),此外更有專技教師,進修教師,未參與專案評鑑他系專任教師! 系主任楊松齡更蓄意欺騙在場的評鑑委員,告知委員「不動產經營學系」已有9位不動產經紀人的牌照,但楊松齡沒有說的是他們都是有豐富實務經驗進修部的學生而且跑到補習班去補習多年又重考了多次,才吊車尾僥倖過關,他們也都是我教授第一屆被告學院不動產營業員與第二屆被告學院不動產營業具初訓班的學員,系主任楊松齡及全體專兼任教師沒有一個可能夠通過不動產經紀入的國家考試,如何能夠擔任專業核心必修課程「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輔導」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認證」這二門課程呢? 10.全國不動產相關學系都有法律背景專任師資,尤其國立政治大學(3位專任師資)與國立臺北大學(4位專任師資)更有3-4位之多,不動產經營系根本就是半個法律系!系主仕楊松齡豈能推說不知?被告不動產經營學系系教評會議有明顯而且重大違法,應該立即修正不法決議!首先,就程序而言,僅由系助理在面試的前一天臨時以電話通知,完全藐視法定的「在途期間」尤其重要的是,完全沒有告知面試的方向,所以完全無從準備,但特定候選人居然事前可以完全獲知「不動產行銷」與「不動產投資」這兩門課程是考問的重點,此其不公平之一。

「面試的順序」更是完全不公平,特定候選人當然排在第一順位,既沒有經過抽籤,也沒有經過協調,不動產經營學系系主任完全一手操控,此其二。

被告不動產經營學系系教評五位委員的組成似乎有重大瑕疵,其中有三位委員都是從營建系或轉調(楊副校長)或借調(葉副校長)或臨時任務編組(前學務長),其中有兩位是現任的副校長(楊副校長與葉副校長另外兼任董事會監察人),而其中一位委員是空間設計學系的系主任在會前更是明明白白地表示,他不甚了解「不動產行銷與不動產投資」所以未便參與投票表決,另外一位委員是現任企業管理學系的系主任,此其三。

不動產經營學系完全沒有按照表定時間來進行面試:原告原本被告知14:55開始進場,但是一直等到13:05試圖一窺究竟,赫然發現特定候選人(包倩華老師)仍然在侃侃而談,完全沒有時間的壓力,而原告則被迫一直耐心的等待到達13:15才被告知可以進場接受考問,只有兩分鐘的自我說明,時間受到很大的限制,完全沒有辦法暢所欲言,就連原本預先製作的自我介紹簡報檔也完全沒有機會呈現,此其四。

面試考問問題十分地刁鑽,例如「國有財產法」對不動產的定義,這個算是相對旁門左道與偏僻冷澀的考題,再來例如REITs(1)本來就是一種類似封閉式共同基金,原告回答類似基金,系主任當場居然說錯誤,與基金無關,系主任明顯欺負其他委員專業不足,此其五。

無記名表決,結果居然當場沒有公開投票的結果,就逕行散會,給於別人非常大想像的空間,系主任保有絕對的「作票權利」啟人疑竇,莫此為甚!,此其六。

既沒有「發票員」,也沒有「唱票員」,更沒有「監票員」,當然不會有「計票員」,更不要說「亮票員」不但沒「投票匭,更看甚者委員眼睛的余光,就可以將選票圈選的內容看的清清楚楚,嚴重違反祕密投票的民主法治基本原則。

11.系主任在事前就已經預先規劃擬定的人選(包倩華老師)所謂的不動產經營學系系教評會議也只不過是掩人耳目的「程序」而已。

但是網路公告不動產經營系的必修課程有一半以上都是與「法律」有關,結果居然聘任「曾計」專長的教師,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不動產經營學系必修課程居然超級大量聘任校外的「兼任教師」,造成「師生比」嚴重不足! 為了維護學生受教的基本權益,原告強烈建議重新調辨任的思維與程序,並且立即另行安排師資與課程,重新調整專兼臣師資的比重。

2014.02.04 已經正式抗議,迄今末獲任何回應。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院,兩造採行一年一聘之合作模式,期間原告並擔任被告學院財務金融系之專任教師一職,月薪87,375元,惟其授課時數等,皆需依照被告訂定之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付要點之規定辦理,此點兩造業已於被告聘約第3條中明白約定,亦即原告既已同意應聘,自應遵守被告學院之相關規範,合先敘明。

(二)次查,近年來國人出生率銳減,致被告學院於100學年度之招生率大幅下降,包含原告所任職之財務金融系等系所,皆因此而停止招生,而此點原告早於101年應聘被告學院時便已清楚知悉。

再查,被告學院為因應系所停招所致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一事,實已多次發函要求其他學系盡力支援,包含原告任職系所在內之停招學系專任教師之課程,原告亦曾因此獲致被告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之課程支援,再者,被告學院更已多次協助原告申請轉調其他系所;

然則,原告轉調之申請皆遭其餘系所拒絕,據此,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學院惡意技術不排課,並要求其餘系所不支援其課程一事,俱非事實,懇請鈞院明鑑。

(三)末查,原告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被告學院之財務金融系停招之時,便已出現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為此,被告學院亦曾發函告知,其可以產學計畫等折抵部分時數,並延後扣減其鐘點費之時程,給予其補足鐘點時數之時間;

然則,時至101學年度第2學期時,原告之授課時數卻仍無法符合被告學院之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付要點之規範,據此,被告僅得再次發函原告,告知被告學院將依規定扣減其各學期不足之鐘點費,亦即被告並非無理由扣減原告之薪資,而是依兩造訂約時之約定,扣減其不足之鐘點費,懇請鈞院諒察。

(四)綜上,原告授課時數明顯未符合兩造簽訂聘約時之約定,被告學院自得依約定扣減其不足之鐘點費,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學院擅自扣減其102年4月至7月及103年4月至7月之薪水並要求被告學院再行給付一事,根本毫無依據,況,原告主張被告學院扣減其薪資之年月份,亦與被告學院扣減其鐘點費之年月份不相吻合。

(五)原告以104年4月19日,民事申請傳喚證人狀,聲請傳喚證人劉尚銘系主任,及聲請調查被告學院100到103學年度法規相關開課課程;

惟查,由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證1可知,其已持有並提供被告學院100到103學年度法規相關課程總表予鈞院參照,自無再要求被告學院提出之理。

此外,針對原告援引附證2主張,被告學院故意不支援其排課一事,純屬原告之誤會;

實則,被告學院財金系於100學年度停招後,針對財金系教授是否適合教授其餘系所之課程,實有先行了解之必要,故方請劉尚銘教授先行,寄發授課適合度表格予財金系教授填寫,以利之後的課程支援,此點被告學院於原告針對排課爭議提起申訴、再申訴,併同主張時,即已做出回覆,且原告之再申訴事後亦遭教育部駁回。

另由被證4、5已可證明,被告學院確已積極要求其餘系所支援原告授課,且原告業曾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獲得通識教育中心課程之支援,故根本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六)原告又以104年4月21日之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被告學院轉調作業之企管系、不動產系、休閒系、會展系、通識中心共五系之教評會議記錄;

然則,不論該等系教評會為何做出拒絕原告轉調申請之決議,皆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學院給付其遭扣減之鐘點費無涉。

(七)原告復以104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與傳喚證人狀,聲請調查全校兼任教師人數、專任教師超過基本鐘點人數等等資料,及聲請傳喚被告學院人事室主任;

然則,原告根本未指明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與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又有何關連性,而具有傳喚之必要性,實則,原告聲請調查之上述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即被告學院惡意不排課)。

(八)原告再於10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要求被告學院除提出五系教評會議記錄外,亦須一併提出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惟原告亦未先行指名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何?究竟與本件其請求給付被扣減之鐘點費間有何關連性?據此,被告學院實無提出之必要,懇請鈞院明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扣薪200,0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霖技術學院100~103學年度法規相關開課、劉尚銘系主任主動發出電子郵件100學年度課程、新竹地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行政院104年5月21日決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扣減原告薪資200,020元,惟辯以兩造採行一年一聘之合作模式,期間原告並擔任被告學院財務金融系之專任教師一職,月薪87,375元,原告授課時數須依照被告訂定之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付要點之規定辦理云云;

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學院之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付要點、原告101學年度、102學年度之聘書、教育部核定被告學院招生名額一覽表之函文及資料、被告學院多次發函要求其他學系,支援停招學系教師課程之函文、通知原告獲得課程支援之函文、被告學院多次協助原告申請轉調其他系所之函文、其餘系所拒絕原告轉調申請之一覽表、被告學院通知原告授課時數不足之函文及其收文簽章證明、被告學院通知原告將扣減鐘點費之函文及其收文簽章證明、原告針對排課爭議提起申訴之申訴書、原告針對排課爭議提起再申訴之再申訴書、被告學院針對原告再申訴之回覆、說明、教育部駁回原告再申訴之函文、100年至103年之財金系系教評會議記錄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技術性不排課給原告教授?被告有無義務為原告排課使其授課時數達基本授課時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薪200,02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技術性不排課,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之100年至103年之財金系系教評會議記錄其中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評會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因此將日間部的證券市場(兩學分)排課給提出申請的石老師來授課,雖石老師不符合資格,但既然石老師提出申請,故可排給石老師授課看看,系辦方面也會於學期中不定期審查。

˙˙謝松益主席:證券市場日間部就由石人仁老師授課,夜間部證券市場則由包倩華老師授課。」

等語,其中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九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議七、討論事項:「謝松益委員:由於企業倫理無關學歷的問題。

因只有石老師提一人隄出申請,因此建議將此門課由石人仁老師授課,兩位委員的看法?」、「謝松益委員:下一門課為財金英文導讀,財金英文導讀這門課,有石人仁老師、包倩華老師提出,請委員審查。」

、「謝松益委員:目前剩下三門課程尚無老師提出申請,分別財金講座(二)、稅務規劃和電腦軟體應用(二)。

本系目前尚未滿足基本鍾點之老師為謝松益老師、包倩華老師、謝文魁老師和石人仁老師。



陳相如委員:基於滿足系止專任老師滿足基本鐘點原則,加上其他三位老師都沒意願提出申請,因此這三門課程建議都由石人仁老師授課,但開學之後,系上將會不定時觀察石人仁老師授課狀況是否適宜」等語;

其中10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議七、討論事項:「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商用英文書信之任課老師。

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信託市場任課老師。

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財金服務學習之任課老師。

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風險管理之任課老師」等語,依上揭會議記錄,並未見被告有故意不排課給原告教授之情事,是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技術性不排課情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技術性不排課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二、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教授九小時、副教授十小時、助理教授十一小時、講師十二小時。

三、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達基本時數,且每學期應在進修部至少排一門課為原則,惟僅排一門課之專任教師可不受進修部排課之限制。

四、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未達基本時數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數者,除以執行當學年度具管理費之產學計畫或國科會專題計畫折抵部分時數外,其餘不足鐘點數得於次一學期補足,未能於次一學期補足者,應於次一學期學生加退選確定,公告停課日後,由學校依本要點規定扣繳上下學期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費。

前述執行當學年度具管理費之產學計畫或國科會專題計畫以計畫執行起始日為認定基準,折抵不足鐘點之計算標準以每件計畫且金額超過10萬元者折抵2個鐘點,最高以折抵4個鐘點為限。」

,德霖技術學院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第二、三、四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律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副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大學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教師的「排課」是否充足達授課鐘點,高度取於學校的行政安排,而非教師個人的責任,且教師若無學校當局透過行政手段加以協助,教師個人憑一己之力顯無法自行安排教授課程,以滿足學校要求之基本授課時數,是被告固有排課自主權,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原則上應依兩造聘約約定為其專任教師之原告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以保障原告講學、待遇等權益,尤其於教師有意願授課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排課,使其滿足被告要求之基本授課時數。

(三)次查原告為美國威斯康新大學法律學博士,而受聘擔任被告之專任副教授,且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不動產經紀人執業證書,且獲聘擔任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不動產行銷顧問,自評得教授不動產經營系之民法概要、土地稅法、不動產經紀法規等課程,而被告學院不動產經營系課程模組固區分為「不動產行銷」及「不動產管理」二大層面,並稱課程設計以不動產經營管理為重心,課程內涵與授課要求非缺乏不動產基礎理念之教師所能勝任,又該系仍開設有民法概要、土地法規、土地利用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不動產稅等法律相關課程,而目前僅有6名專任教師,兼任教師則多達25名,並自101至103學年度持續新聘兼任教師教授民法概要、土地法規課程,此外依被告之課程表,本年度除不動產經營系外,尚有企業管理系,會展與觀光系、休閒事業管理系及餐旅管理系等開設法律相關課程,而原告均可擔任,是依前述說明,客觀上被告依其排課自主權,並非不能為原告依據原告之學經歷安排原告教授上開其能勝任之課程,俾使原告授課時數達其基本授課時數,況本件原告並無拒絕授課之情事,是原告願意授課,被告客觀上復能安排原告教授其能勝任之課程,竟未主動為原告安排足夠之基本時數供原告教授,反倒聘請其他兼任教師教授原告合適教授之課程,導致原告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授課時數」。

是本件原告基本授課時數固屬不足,惟其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校方(即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專任教師(即原告)。

是被告以原告授課基本時數不足,逕予扣減原告薪資200,020元,於法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本件教師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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