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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王綱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綱奎前為原告公司所聘僱之受僱人,另訴外人陳元龍(為被告王綱奎之親外甥)則為原告公司前所聘僱之幹
部及課長,對於被告王綱奎之執行職務負有督導、指揮、
管理及查核之職權,敬先陳明。
(二)詎被告王綱奎於原告公司任職服務期間,依憑經訴外人陳元龍審閱、查核及認證後提出並交付予原告公司之被告王
綱奎所親簽之上班表(含加班)等資料,乃原告公司並據
以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完竣在案。
(三)惟嗣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覆核之結果,發現被告王綱奎竟迭有多次連續上班24小時(甚至有超過60小時連續執勤五天者)未有休息、或同一時段竟於不同地點之兩地同時執
勤者、及於執勤簽到冊上有不同之簽署名字者,按人就自
己之姓名無可能有錯簽之情事,是顯足認為非被告王綱奎
所親簽者),致使原告公司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因足
認被告實有溢領及冒領原告公司加班費之情事。
(四)按被告王綱奎自前來原告公司應徵任職之初始經雙方同意約定之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加班(時薪)為100元,此有被告王綱奎新進人員錄用核薪單影本乙紙可稽;惟依被告王綱奎執勤明細統計表中,竟有連續五日執
勤24小時云云皆無需休息、甚且有單日執勤25小時、26小時及36小時云云等完全違背一般社會常情常理之經驗法則與夫論理法則之不合理情事,顯見被告向原告公司所申報
之加班費云云,其於逾越法定時數部分確為違背情理且屬
不實之情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向原告公司冒領加班費之情事,是依
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乃被告就該冒領之加班費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溢付款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定義務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59694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之所以提出本件訴訟,無非係認被告應返還100年1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止,冒領加班費用共計359694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從99年12月16日起就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多點機動保全員,而非如原告陳述自100年1月27日起任職,此亦經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台北巿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自承。原告所陳述關係人陳元龍先生確為被告親外甥,然
陳員於100年8月起才有負責被告多處上班案場的極少部份案場的審閱、查核及認證之職權,且陳員在101年3月底就從原告公司離職,從何審閱、查核及認證被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7 月底及101年4月起至102年12月底之薪資及加班費給付職權,敬先陳明。
⑵連續上班未休息,甚至連續60小時以上執勤,此種超時、不正常執勤情形在原告公司是為常態,大部分原告公司員
工皆曾經歷,被告為大機動保全員,每月執勤服務的處所
有時高達8或9個地方,會連續上班未獲休息,皆因原告公司保全人員不足及因應原告公司幹部要求拜託。
⑶同一時段於不同地點之兩地同時執勤,相當是不可能之事,其實有時是因原告公司案場主管或幹部一定要被告去支
援某處,例被告當天排班在A處執勤,原告公司幹部臨時
要被告去B處執勤﹝因被告較熟悉B處服務、執勤特性及
受住戶認同﹞,但是在A處原告公司又找不到人支援執勤
,被告只好叫朋友代替支援執勤A處,被告去B處執勤,
而被告會用現金先補貼朋友,故兩邊地點都是被告簽名或
朋友代簽被告的名字報給原告公司。
⑷單日執勤25小時、26小時及36小時或執勤每日滿24 小時,這種情形若加上路程往返時間誠屬違背情理,究其原因
,例被告從A處晚上7點下哨趕去B處接晚上7點上哨,
有時會差個30或40分鐘,一般都是被告用現金或餐點補貼弟兄未準時下班之損失。
若是當天執勤25、28 小時的原因,如上所述,就是被告或朋友支援執勤貼哨,而對方哨
所要接下哨的弟兄遲到而導致有此情形,然執勤的實際時
數依舊要回報公司,被告在隔月領取薪資時,才可將多上
的時數領取現金。
寶石鐘錶的4小時哨因和震旦21世紀哨在同一處所,寶石鐘錶是和原告公司另約要求派遣人員協
助交管,時間是下午1點30分至5點30分,原告公司有時派不出這種短時間的勤務人員,就叫震旦21世紀哨所執勤人員或被告去支援,然後時數加在被告或其它執勤弟兄身上
。
101年10月26日試院錄及永新林森夜班重覆且當日執勤30小時乙事,完全是原告誤認,包含永新林森當月的30號和松江敦華、31號和久石讓重覆執勤事件,皆為烏龍,原告在同年9月底就已告知被告在試院錄10月份的班表,然在10月26日當天又通知被告同月的26、30、31號去別處執勤,故被告在永新林森這三天並未簽名,且被告同年10月份永新林森執勤時數為66小時,薪資發放6600元,原告所述,被告當月在永新林森此處執勤時數為102小時,原告豈不薪資短發數千元於被告。
⑸執勤簽到冊上有不同之簽署名字者或簽錯被告名字,起因被告找去支援的朋友代簽被告的名字,另一種情形就是我
A處晚上7點下班後趕去B處支援晚上7點上班時,在B處要下哨的弟兄知道被告趕不及到B處簽到,就會先幫被告代
為簽名,以免到月底原告公司計算每人上班總時數時因而
吃虧,而被告接哨所延誤的時間皆用現金或買個餐點補貼
弟兄。
⑹其實在保全業這個行業,保全員上完白班接著上晚班的情況非常普遍,當初被告就是因年紀越來越大,體力衰退的
狀況下才不敢在原告公司再做下去,趕快換別家正常點的
保全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接的案場太多,人員又不足的狀
況下,許多弟兄都是連續上班24小時,36小時沒有休息的,甚至被告在102年12月底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03年時,原告公司的幹部還是常找被告回去幫忙代班,其實從離職
原告公司後,持續將近半年,原告公司的幹部皆有找被告
回去支援代班。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冒領加班費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錄用核薪單、被告在職期間值勤明細統計表、被告薪資超出應發上限統計明細表乙份、被告100、101、102年度出勤簽到時數表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璞真久石讓、永新林森大樓之被告薪資單為證,並聲請證人林風獻、詹日賓作證。經查:
(一)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認兩造曾就例假日薪資、特休假薪資、退休金提撥及勞保老年給付等事項
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提出101年10月璞真久石讓、永新林森大樓之被告薪資單,足認被告抗辯原
告10月26日當天又通知被告同月的26、30、31號去別處執勤,故被告在永新林森這三天並未簽名,且被告同年10月份永新林森執勤時數為66小時,薪資發放6600元,原告主張被告當月在永新林森此處執勤時數為102小時云云,自無足採。
(二)而證人林風獻具結證稱:「寶時鐘錶須要原告派人支援四個小時,應該是102年開始,整整有一年的時間幫寶時做交款的工作,這是臨時加派的,我們都是包整月的,時間
點我忘記了,妤像是從102年5月開始,被告有加班,那時候由我們這邊震旦二十一世紀的人員所派出支援寶時鐘錶
,把這些的時數算到我們這些兄弟裡面,有時候是我簽的
,但實際上確定都有做四小時。」、「同證人所述,甚至
還更多超過24小時,有別的案點須要我們就要去支援,甚至中間都沒有休息,但上班時間一定會打瞌睡。」、「超
過24小時之後多的時數,有時候是我一個人做,把加班費算在他們身上,我是他們的組長,所以會跟他們實際加班
費重複。」、「私下幫忙不會跟公司說,請別人代班一定
會有這種事情。」
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詹日賓具結證稱:「我是這二個點的主管沒有錯,這是林先生去排的,有缺人會跟我
說,加班原則上會經過我同意,他有跟我講過。」、「我
們沒有想到這些,有上班24小時的情形,因為有時候會缺人但一定要有人做,因為人手不足。」
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上開證言,核與被告答辯狀及當庭之辯解相符,則原告雖主張:「被告同一時間怎麼可以在二個地方上班,領
二份薪水…每個人一天就只有24小時,超過時間是否是詐領加班費?…執勤簽到冊上有不同之簽署名字」云云,惟
因被告有組長或其他同事代班並代簽姓名,且因為人手不
足,被告工作縱然超過24小時,亦非不合一般社會常情常理之經驗法則,又縱有原告所稱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云云
,亦是原告公司及其使用人應負擔違法責任,無從因此減
免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此外,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詐領工資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59694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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