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048,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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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劉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起步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宜樺所有由訴外人楊智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768元(零件38,850元、工資5,801 元、烤漆10,11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4 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768元(零件38,850元、工資5,801 元、烤漆10,11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8,8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85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801 元、烤漆10,117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9,803元(計算式:3,885 元+5,801 元+10,117元=19,8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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