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1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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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舜瑜
被 告 林萬助
訴訟代理人 施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昭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至99年3月25日結帳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6,72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為訴外人張德昭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訴外人張德昭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2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已經超過25年,為時效抗辯。

(二)系爭信用卡的申請人張德昭是我外甥,我不記得是否有擔任他系爭信用卡的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是被告之簽名。

(四)雖然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該信用卡款項已經超過二十五年,而且這一段時間銀行都沒有向我催討請求,所以我們認為系爭款項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我們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且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訴外人張德昭有積欠系爭債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命原告應於104年7月18日前提出系爭證物原本及請求金額計算表,以及時效尚未完成的證據,原告均未能提出,且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證物原本都已經散失,其僅能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資料影本云云。

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2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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