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1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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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賴明輝
被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被告承租被告社區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位第8號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簽立合約,而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晚間6點左右接獲大樓管理員來電,要求移動車輛,惟未說明原因,原告將車由頂層放下時發現車輛損壞,尋找原因發現上面水泥RC結構有封了一塊大木板,有不明液體從上面滴落,造成車子前擋玻璃遭腐蝕,車漆亦遭腐蝕,於是要求管理員致電被告管委會負責人員與副主委當面對談,原告要求對方將原告之車開去車廠復原,但被告並無回應,而要求原告先將車開去估價後再與其討論,後經汽車美容業者幫原告估價光板金及烤漆就將近3萬元,不含被毀損之零件更換,所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將原告之車開去車廠復原,被告說須討論,104年4月2日原告主動致電被告詢問其開會結果,被告要求原告第二次將車開去檢視,然後叫管理員拿菜瓜布刷原告之車,但原告拒絕,而管理員無視原告拒絕,造成原告車輛車漆遭刮花,左前燈刮花霧掉,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600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是被告要負責的,只是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被告找廠商估價系爭原告汽車的修復費用僅須9,300元。

(二)原告請求過高,而且他只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去修復,我們願意賠償原告12,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損害其須負責,然僅願意賠償原告12,000元。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為51,600元,然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憑,並未將車送廠維修,是該估價單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損害金額確為51,600元。

然查,被告既已自認原告系爭車損金額為12,000元,則在12,000元範圍之內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超過12,0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逾12,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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