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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華爾街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華爾街美語)申請購物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16元,約定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分18期繳納,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6,612元,惟自101年8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尚餘52,896元未付,今華爾街美語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將之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和潤公司),又因本件係由原告與和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依雙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被告有未按期清償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現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買回債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事實。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31日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01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係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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