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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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簡道良
被 告 周楊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至原告診所求診,並陸續進行製作假牙療程,全部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9000元,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21000元,經屢次催討,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被告所庭呈之診斷證明書無意見。
(乙)伊有醫生執照,已經開業三十多年。
被告賴帳不還,他從今年五月找伊,說牙齒掉了要處理,伊估算基本就一顆一
千元,他大概有二十幾顆牙齒要處理,另有瓷牙。估價的
金額有當面跟被告講是三萬元,我們當場講好了才會繼續
進行。假牙全部在104 年農曆年前全部用好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是因原告牙齒沒有做好,不是伊要欠債務。
(二)伊有跟原告說沒有做好,但原告都沒有處理。
伊總共作了十一顆牙齒(一顆一千元),另有瓷牙,全部做好是一萬
九千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本件工作確已
完成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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