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3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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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蕭永鴻
被 告 許鎰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號20時 10分許,在圓通路293號前疑似未注意前方車況保持安全車距,緊急煞車失控打滑摔倒撞壞原告停於路邊公有機車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多處損壞,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報案後經由新北市警察為政府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古國臻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肇事逃逸並聯絡、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原告以及古警員多次打電話以及傳簡訊希望被告出面和解,被告均不以理會,甚至原告申請調解並且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兩次調解均未到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雖否認肇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輕機車肇事逃逸,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傷亡,僅車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110-KSQ號機車經本件事故,修復費用共計6500元,有原告所提之收據、修理明細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6500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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