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5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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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許妤霈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賴碧蓮即小花花凱蒂樂園
訴訟代理人 羅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至被告店內購買兩個凱蒂貓包包(下簡稱系爭包包),共計新台幣(下同)4,960元,詎原告僅使用2次後,系爭包包即產生起毛球之瑕疵。

原告懷疑系爭包包並非正品而為仿冒品,遂於104年1月31日至被告處要求辦理退貨,惟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包包係原告個人使用不當才會造成起毛球之現象,故不能退貨,且包包起毛球屬於正常,只要以除毛球機去除即可等語。

之後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包包置於被告店裡寄賣,然幾個月後被告卻又通知原告至其店裡取回,被告之舉根本是在坑殺消費者。

系爭包包既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960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商品是原告104年1月25日購買,到同年1月31日,只 使用了一次,就發現有起毛球的現象,這段時間也沒有 洗滌,原告認為這個包包應該在短期間使用,不應該有 起毛球。

另外在保證部分,本件在新北市消保官協商申 訴處理的時候,被告訴代有說他們賣的包包是正品,都 沒有聽到客人反應有起毛球的現象,由此可證,被告確 實保證不起毛球的品質。

(2)購買日期是104年1月25日,因為當天原告的姐姐跟女兒 有去購買。

在104年1月31日以前事實上是使用兩次,第 一次就起毛球,第二次使用更嚴重,所以才拿到被告店 裡去反應,被告同意用寄賣的方式去處理,顯然被告同 意其出售的包包有瑕疵,至於寄賣期間說因為包包有精 油的異味,純粹是客人個人的主觀感受,所以原告才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

二、被告則以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到店裡面來購物,有花很多時間選購,也有檢查跟試背確認,否認伊系爭商品有瑕疵。

原告是104年一月中旬來購買,本店是免用統一發票,是原告於104年1月25日來店裡面請伊開給他收據,伊才開給他104年1月25日的收據,所以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包包應該已經超過兩個禮拜。

原告在消保官那邊有說她使用本件包包兩至三次,並不是他講的只有一次。

針對起毛球的部分,本件包包無論是使用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只要不斷摩擦,通常就會起毛球。

104年1月31日原告拿包包到店裡來,說包包有起毛球要退貨,伊就說要幫他處理,當初有局部起毛球的現象,伊當場幫他處理,伊在賣給原告包包時,並沒有保證包包不會起毛球,伊認為系爭包包會起毛球是因為原告使用的時候有摩擦到,而104年1月31日原告拿回來的包包有精油的異味,後來兩造協商伊要幫原告寄賣,但是因為包包有精油的異味,客人不買,所以才請原告領回,沒有幫原告再寄賣。

購買日期確實不是104年1月25日,因為伊都有電腦的銷售紀錄可以證明。

伊所以同意幫原告寄賣系爭包包,是因為原告在當天在店裡面大聲的爭論,而且揚言要提告,說伊賣的是仿冒品等等,我們為了和諧處理,才幫原告寄賣,並不是伊承認有瑕疵。

而且當天原告確實有報警,並向相關單位檢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包包起毛球,而有物之瑕疵存在,且被告就本件商品有保證品質,然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足資憑佐,就瑕疵情形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包包存有物之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商品有保證品質,自不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原告據此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又原告主張之瑕疵無非係以系爭包包有起毛球之情形,然系爭包包縱有起毛球之瑕疵,應屬可得經由除毛球機予以排除之情形,尚未影響其通常效用或價值,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瑕疵確有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包包價值或通常效用或依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

參以,原告復陳述自購買後起已使用2次等語明確,則原告既使用系爭包包已達2次,即令系爭包包有原告主張之起毛球存在,原告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協議寄賣是因被告承認有瑕疵云云,經被告當庭所否認,本件被告雖確實有幫原告寄賣系爭包包,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承認系爭包包具有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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