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5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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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廖丁寶
廖重名(原名廖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欠款明細及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後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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