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303,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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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力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被 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迪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朝揚前於民國103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間,委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南京西路與林森北路口、北投區承德路7 段、大度路、大業路及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工地工程材料吊掛作業,並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775元,而原告均於103年10月30 日前完成上開工作,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各3 紙為證,又參以上開明細表、統一發票所示,其客戶名稱均係記載「迪揚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黃朝揚,是本件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迪揚公司間,又被告黃朝揚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締結上開契約,惟被告黃朝揚與被告迪揚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承攬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朝揚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朝揚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揚公司給付4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6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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