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30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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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柯驊原
被 告 喻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豫溪街160巷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當時適沿豫溪街191 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撞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 元(包含工資費用5,400元、零件費用11,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到庭對其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與系爭B 車對撞,系爭機車車台竟歪掉係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雖辯稱系爭B 車車台並未歪掉且金額過高,惟查,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A車為125CC 之重型機車,系爭B車與系爭A車相撞後,於左前車輪、車頭處確留有數道明顯之刮刻痕跡,且前輪擋泥板亦已有碎裂痕跡等情,是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故系爭B 車之車台自有受損變形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而被告亦未能就修理項目、金額不合理處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又系爭B車為9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3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復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B機之修復費用係1萬6,550元。

其中1萬1,150元為零件費用支出,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1,1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15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115元,另工資部分5,4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515 元(計算式:1,115元+5,400元=6,51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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