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3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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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5,588元及其中30,789元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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