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385,2016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1元(零件5,920元,工資4,372元,塗裝4,4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之駕駛因為行駛最內線車道,跟他同車道的一部機車自摔,該駕駛為了閃避該機車,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所以才回撞到被告的車,所以是原告保戶駕駛之過失,初判表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

另據處理警員陳震宇回復表示,事故發生時因蔡民表示有急事需先行離開,無法製作事故談話記錄表,另事後通知蔡民製作談話記錄表,蔡民表示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克前來製作,故無法提供蔡民之警詢筆錄供參。

而被告雖聲請本院送鑑定,惟被告嗣後未繳鑑定費,而無法鑑定,是依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可認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之原因,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4,761元(零件5,920元,工資4,372元,塗裝4,46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查系爭8886-KF號自用小客車為94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1月又3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372元,塗裝4,46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9,433元(計算式:592元+4,372元+4,469元=9,433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