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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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陳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5元(含消費本金23,15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104 年5 月協商不成立,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案號: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雖抗辯已聲請更生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與更生事件合併審理,惟2 案性質不同,且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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