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78,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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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范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斯時沿和平路24巷往和平路安樂巷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之凱所有,訴外人蕭文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 元(包含:工資1,200元、塗裝5,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 元、塗裝工資5,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6,200元(計算式:1,200元+5,000元=6,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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