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407,20160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李瑛玉
訴訟代理人 李煌雅
被 告 何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第三殯儀館停車場中,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煌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醫療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8 萬3,290 元(零件費用55,613元、工資費用27,677元),李煌雅並受有10日營業損失9,500 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被告所有之訟爭車輛亦受有維修費用4 萬2,613 元(零件費用23,928元、工資費用18,685元)可茲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0日,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561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 萬7,677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 萬3,238 元(計算式:5,561 元+27,677元=33,238元)。

另依原告提出之4 紙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醫療費用總額為1,470 元,是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李煌雅之營業損失9,500 元乙節,因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自難認該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李煌雅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4,708 元。

末查,訟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0日,已使用2 年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7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被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萬8,685 元毋庸折舊,則被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 萬6,161 元(計算式:7,476 元+18,685元=26,161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內駛出,左轉沿地面上出口指標前進,行經十字路口,適有訟爭車輛沿十字路口左側駛來,兩造車輛均未減速,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非在道路,惟仍應遵守一般行車準則,是李煌雅與被告於停車場內,行經十字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之原因,過失責任各半。

又系爭車輛雖由李煌雅駕駛,惟其係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其過失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是本件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354 元(34,708元0.5 =1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3,081 元(26,161元0.5 =1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 萬7,354 元,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1 萬3,081 元債權互為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73 元(計算式:17,354元─13,081元=4,273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3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算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未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28×0.369=8,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28-8,829=15,099第2年折舊值 15,099×0.369=5,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99-5,572=9,527第3年折舊值 9,527×0.369×(7/12)=2,0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27-2,051=7,47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