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526,2016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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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聰裕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謝憲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526號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因土地分割事件至慶鴻法律事務所,就上開事項與被告討論之。當日原告並預交現金
新台幣(下同)60000元予被告以為律師委任酬金。
惟,被告並與原告簽立律師委任契約書,亦未告知後續裁判費
等程序上必須負擔之訴訟費用。此後一星期。被告皆未主
動聯繫原告,原告因此撥打電話至慶鴻法律事務所,亦未
果。故原告因此親至該事務所2次,並詢問事務所人員,
何以無法聯繫被告以簽立委任契約書?並請該事務所員工
留訊通知被告回撥電話聯繫原告。約莫二、三天後,被告
方與原告聯繫,稱其工作繁忙。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簽
立委任契約書,被告皆未予回應。
(二)嗣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傳真乙份民事起訴狀予原告,告知原告狀紙已定稿並送院起訴。原告因不諳訴訟程以為民事
訴訟程序業已開始進行,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知,
於104年3月9日及其後3月30日(103年3月9日當日庭期)2次前往調解。而該二次,被告皆未親身出庭調解。
(三)調解不成立後,該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發出補繳裁判費裁定予被告,被告因此傳真予原告,原告方才知悉本案除
預繳之60000元律師費外,尚應繳納裁判費用。
而此費用於原告在慶鴻法律事務所討論案情並繳納律師費時,被告
並未事先告知,且根本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後,因裁判
費金額過於龐大且時間緊迫,原告與兄弟姊妹無力籌措支
付,被迫放棄該案。
(四)後原告於104年7月1日通知被告退還律師委任酬金,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04年7月6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請調處,8月10日調處亦未果。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略以:「契約之成立,原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縱僅有口頭之約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內容重要之點達成
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云云為由,認雙方間應
成立委任契約。
惟查,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顯限縮契約成立之前提應有「契約內容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然本案原被告間雙方間並無任何契約內容重要之點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諸如一般委任契約之重要內容:委任人
、委任案件之標的;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時,
致委任契約無法履行時,契約風險責任應如何分配等等皆
付諸闕如下,何能證雙方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謂雙方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既同時為陳一男、陳滄海、陳素卿,廖鈴鈴、廖玲瓏、廖珮如、廖心研及
廖俊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被告亦與此八人以口頭成
立委任契約?然此非但不合情理,被告亦根本並未與此八
人見面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若以口頭與此八人亦成立委
任契約,此舉顯悖常理(經驗法則),蓋一般而言,律師
於委任案件時必定簽立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
於委任契約書),以避免事後之糾紛,被告豈會除與原告
以口頭成立委任契約後,再以同樣方式與其他八名原告成
立口頭委任契約?是可證原被告間根本並無任何委任契約
書!
⑵被告謂雙方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委任契約標的(訴訟事件)為何?是否可特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分割標的?是否當時雙方約定之標的,「不是」或「不限」於上開分割標的?換言之,被告所言之口
頭委任契約,根本無法特定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標的,是被
告所言,毫無可取。
2、被告又以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及被告交付律師委任酬金之收據等二事證,認足證雙方間之委任契約確實存在。惟查
,此二事證至多僅足證雙方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預約!詳
細之雙方權利義務仍待進一步簽立書面契約確認!被告豈
可僅憑此民事委任狀及收據,逕稱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成立

3、後者,被告既認雙方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於訴訟前已詳實告知原告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前,應繳納裁判費。
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被告為嫻熟法令之專業人士,就此自應詳實舉證!
4、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因土地分割事件在慶鴻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討論,當日原告並預交現金6萬元予被告作為律
師委任酬金。
5、原告在慶鴻法律事務所討論案情並繳納律師費時,被告沒有事先告知裁判費金額或計算方式。
6、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但原告有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向律師公會聲請調處時就視同終止契約。原告
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原告有提聲請書。
(六)經鈞院調卷,原告申請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卷宗後得證:
1、被告謝憲愷於受任處理該案時,兩次調解均未親身到庭, 第二次調解程序更未委任第三人出席調解。
2、該案起訴狀,於狀尾所列之附件二繼承系統表、原證一實 務見解、附表一公同共有之土地及附表二分割之應有部分
比例等資料,均付諸闕如,僅有其所稱之附表二之分割之
應有部分比例,後於補陳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方
補正於法院(資料上顯示,對造亦未收迄該該民事訴之聲
明更正暨陳報狀)。
3、綜上可知:該案委任關係,被告除於調解過程中全未出席 調解外,第二次調解更未委派第三人出席調解,另,被告
所撰狀紙顯亦輕忽草率,除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外,其餘
證物資料並未提出於法院,被告亦未事先預告原告該案之
裁判費用額度。酌審被告對該案之處理情況,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基上客觀事實,既受有償委
任處理事務然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經原
告嗣後終止雙方契約,自應全額退款。
(七)退一步而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規定。若鈞院認原告終止雙方系爭契約前,被告業已付
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惟因原告於該案中,根本無
法預測裁判費額龐大,且無力在短時間內籌措該案之裁判
費而遭裁定駁回,實屬情事變更,而被告所為付出亦與其
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容請鈞院依
上開條文,酌減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後,命被告將溢領之部
分退回。
(八)再退一步言之: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規定。
本案若鈞院認定係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致被告不能給付者,原告確應給付委
任酬金,惟被告於該案中僅提供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暨陳報狀及民事陳報狀各乙份,其所付出者僅提供狀紙
三份,故,容請鈞院衡量一般律師事務所之撰狀費用,予
以扣除後,命被告返還其餘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酬金,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倘受領利益之人係基於契約等法律關係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
2、次按契約之成立,原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縱僅有口頭之約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內容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至為明白。
3、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律師委任契約,並經簽署民事委任狀後,被告始撰擬民事起訴狀,並將民事委任狀與
民事起訴狀一併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起訴之程序

⑵兩造間如原告所稱,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乙節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何以原告仍簽署民事委任狀?而被告又
豈會交付原告律師委任酬金之收據?
⑶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於起訴後亦有將起訴書狀傳真予其確認(見原告起訴狀頁2),若兩造間並無委
任關係,則原告何以容認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被告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表示?顯見兩造之間,必有一委任
契約存在,前開簽署民事委任狀及撰擬起訴書狀之情始為
合理。
4、觀諸前開情節,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於常情多有乖離,顯與事實有悖之情,已至為灼然,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二)原告所稱多次聯絡被告均不獲回應云云,亦非實在:原告雖稱其多次催請被告簽署委任契約書,被告均未回應
等情云云,實則: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絡,均聯絡不上原告
,此有雙方訊息紀錄可佐,是其主張並非事實。
(三)原告復諉稱其不知民事訴訟需繳納裁判費云云,然: 1、被告於委任當初,即已明白告知原告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委任之初表明需籌錢繳納裁判費,待遞狀起訴後法院裁定繳
交裁判費後再補繳,被告亦於法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後,通知原告繳納,詎原告知悉裁判費金額後,竟以裁判
費金額過高為由拒絕繳納。
2、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應向法院繳交裁判費金額云云,要屬事後為請求返還委任酬金所為之託詞,顯與事實有
悖之情,已彰彰甚明。
(四)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是主張不當得利者,自係有利於原告,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2、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並無法證明雙方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反足見雙方確有委任關係),且其所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函文與臺北律師公會爭議事件調處記
錄等,亦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且原告復未聲請調查任何證
據,益見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乃屬無
據之詞,自不可取。
(五)懇請鈞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卷宗:
1、待證事實: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
2、說明:原告既簽署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於民事起訴狀中確已表明被告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
可證明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始能代理原告進行民事
訴訟程序。被證4之裁定亦可明顯看出被告為原告的訴訟
代理人,顯見原告爭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實無理由,茲提
供鈞院參酌,如鈞院審酌該裁定後仍認為有必要調查該案
之委任狀,被告尊重鈞院調查證據之訴訟行為。
(六)原告並不是於103年12月30日當日交付6萬元予被告,而是於103年12月16日用電匯之方式,匯款15000元,其餘45000元才以現金交付,原告何時交付無詳細時間紀錄,總之
不是當日,是後來交付的,是原告向其他兄弟姊妹收取費
用,收取費用對象在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有記載。
(七)原告在慶鴻法律事務所討論案情並繳納律師費時,被告有事先告知裁判費金額或計算方式。
原告諮詢時有表示,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的土地政府5000萬元徵收,有告知如果所述屬實,裁判費約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接獲法院裁定補費通知後,被告有通知原告並詢問原告
籌款進度如何,其餘同被證三所載,結果原告金額過高為
由不繳納,所以後來被駁回。
(八)被告有收到原告請求返還報酬聲請書,這是公會寄的,時間還要再確認,終止部分原則上訴訟委任契約是隨案件,
案件駁回已經終止,駁回裁定在被證二,於104年5月8日,被告收受後就有跟原告聯絡,時間要再確認。原告詢問
被告,可見被告已知悉這件事,裁定駁回這部分不是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如果他後來有需要協助被告還是會幫忙
處理。
(九)原告主張返還六萬元,但是匯款紀錄款項不是原告支付,依照不當得利法理,原告並沒有受損害,因為原告是主要
委任人,所以委任狀被告才開給他,其他款項是原告向其
他人收取後支付。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案調解通知書、台北律師公會爭議事件調處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案104年3月30日報到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案相對人陳滄淇於104年2月9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狀、104年3月9日所提之民事聲明補充理由狀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確實有收受原告之6萬元,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委任契約不成立,然於言詞辯論中已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成立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均見本
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被告未於事先告知後續裁判費等程序上必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因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上揭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據,惟按契約終止後,其間契約關係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處理委任
事務所生之報酬請求,委任人仍有依上揭規定給付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4年7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但此終止契約前,被告受任擔任原告
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業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
報酬,原告依上揭規定本已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返還。
(三)審酌被告於委任期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起訴狀,且與原告討論案情等勞務支出,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復佐
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明文會員討論案情每小時最高8000元、撰擬各審書狀每件最高5萬元,但案情繁雜者或特殊者,得增加之等語,有台北律師公會章程1件在卷可
稽,再衡諸被告於受任處理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之調解程序(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3號)時,104年3月9日第1次調解僅委任複代理人陳亦君律師到庭,104年3月30日第2次調解則既未親自到庭,又未委任複代理人到庭,為被告所同認(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亦有上開
案卷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本院衡量被告已處理事務之程
度,花費時間、精神、費用等情,認被告已處理本件事務
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應為2萬元。又兩造委任契約並不因
訴訟因未補正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而不得再行起訴,是兩造
主張及抗辯委任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並通知被告,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後,揆諸前開說明,應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超過2萬元部分,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逾領報酬4萬元(計算式:60000-20000=40000)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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