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許勝琦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5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通電腦店舖之工程師。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全通電腦店舖,向被告訂購華碩品牌之筆記型電腦並約定於翌日取貨外,亦交付舊筆記型電腦之硬碟委託被告修復資料,並交付訂購筆記型電腦之新台幣(下同)14000元定金及5800元之硬碟維修費用。
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赴上址全通電腦店舖取貨時,被告因無法依約交付貨品,原告遂當下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定金,然被告卻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定金。
且嗣後原告將被告所稱已修復之硬碟送交其他店家檢測,發現硬碟中資料已遭刪除。
故原告在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1.筆電定金14000元、2.部分硬碟維修費用2900元、3.精神慰撫金(包含影印費)3100元,以上共計2萬元。
爰依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委託代訂購華碩筆記型電腦並同意支付14000元定金,約定隔天16日交貨,同日被告委託公司採購聯繫廠商下訂華碩筆記型電腦。不料隔日被告
反悔不願履行交易憤而報警欲終止交易,並向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再議又被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並聲稱:沒有詐欺
嫌疑我(原告)就付錢,經查證後被告獲判詐欺不起訴,
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成這筆(筆電)買賣交易。再查,原
告堅稱:跟原廠下訂他(被告)可以再退回去,所以我現
在可以不要這一個(華碩電腦),顯見原告是自己反悔不
願履行這筆買賣交易,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依
據此一規定,買方已支付定金,則買賣雙方就買賣的契約
就算是成立了,因此不因為買受人反悔不簽約而失效。契
約一旦成立,當事人雙方均要受契約之約束,依契約行使
權利並負擔義務,不能無故悔約。
此外民法第249條第2項明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同意委託被告搶救已摔到故障硬碟內的儲存資料,並同意支付4800元進行資料救援,同日當天搶救資料完成也請原告當下驗收搶救資料檔案無誤後點交
簽名。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言不實,慣性說謊成性,顯見原告毫無誠信,訂購商品出爾反爾,行為惡劣,並且還不斷利用司
法管道提起訴訟,惡行重大,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315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電腦維修單、名片、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上記載,系爭筆記型電腦係由秉虹電腦出貨,而由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970號偵查卷第17頁、20頁)顯示,出賣人為訴外人全通電腦,顯見負有交付筆電之當事人應為全通電腦;
又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禾盛電腦成立承攬契約,委請禾盛電腦修復硬碟,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則有承攬修復原告硬碟之承攬人係禾盛電腦,而被告僅為電腦店之使用人,並非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受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者亦係訴外人全通電腦、禾盛電腦,並非被告,又原告亦自承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舊的型號充當新的型號,不是中古電腦,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刪除原告硬碟之資料(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向訴外人全通電腦、禾盛電腦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