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就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認為前
- (二)被告賠償原告之總金額計31,600元,足以支付原告所有損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診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被告抗辯已賠償所有損害,並支付31,600元,而原告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
-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曾千芳
被 告 許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民有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傷,衣物、鞋子損壞,而被告已經賠償原告車損修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賠償費,工資請假費用,衣物財損等,而原告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2,237元(含看診費11,659元、診斷書申請費500元及郵寄掛號費78元)12,237元,強制險已賠2,260元,尚有9,977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總共看診費11,659元,診斷書申請500元,9,977元是自費部分,而前面賠償部分裡面總額沒有包含醫療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就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認為前面之賠償部分,已經足夠彌補9,977元。
另機車賠償部分應有折舊部分,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計較。
(二)被告賠償原告之總金額計31,600元,足以支付原告所有損失,且原告說以人格做擔保不會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費用,另原告無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他所要求之賠償金,但原告未能提出,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診斷書、掛號費、雙方對話記錄、強制險理賠金額資料為證。
被告就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已賠償所有損害,並支付31,600元,而原告就全部提案項目、明細及證據未完全提出舉證云云;
惟查,原告除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而被告分兩次匯款共計匯款31,600元,其中一筆22,300元、另一筆9,300元,有被告提出手機檔案及兩造對話資料為證,是堪認被告所辯為真,且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原告確實有表明我以人格做擔保,不會再要求你其他賠償問題請放心等語,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