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乃一疑似普通交通事故,被告早在104年7月27日已經
- (二)被告當時已經停車於合法停車格內,而且車門已經開啟狀
- (三)原告原本停車於被告停車位後方停車格內(這是當時原告
- (四)原告撞擊車並非汽車車道,並無以高速行駛之路全。被告
- (五)依照力學原理,原告後照鏡撞擊破壞痕跡呈一直線而非整
- (六)原告未經被告允許偷偷將被告攝影入鏡,侵犯每個人應有
- (七)7,000元被告願意考慮。被告可以賠償原告3,500元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元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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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林忠義
被 告 陳俞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因而掉落破損,經換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後視鏡係原告前於102年12月9日購入,並由技師張笙安安裝與更換,此有鴻運汽車商行維修單正本可證,由維修明細可知,當時是正廠整組後視鏡(含右後視鏡鏡座,後視鏡外蓋及後視鏡片)更換。
2、另外,損受之後視鏡片背面標示製造日期為西元2011年3月1日德國製造。
通常原廠大批製造,本地經銷商整批進口到臺灣後,分批銷售。
該批零件於進口到臺灣後銷售,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購買並安裝於系爭車輛上。
3、由前開證據可證,系爭後視鏡整組係新品並非舊品。
被告賠償更換零件與工資等費用(總計7,000元整),以填補原告損失,回復到損害發生前狀況,應屬合理。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乃一疑似普通交通事故,被告早在104年7月27日已經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照交通事故相關規定,請求交通權責單位裁決,實不應也不該浪費龐大社會資源興訟。
(二)被告當時已經停車於合法停車格內,而且車門已經開啟狀態,是被告在看車位是否停妥並非開車門要下車,聽到一聲撞擊聲被告也訝異,因為被告有看後方車流是否有摩托車經過。
(三)原告原本停車於被告停車位後方停車格內(這是當時原告敘述的),後來發現前方尚有停車格,急忙切出欲駛入停於被告前方之停車格,聲稱要到法院較近。
當時原告僅專注左方主線車道之車輛,並未察覺被告當時已經把車門開啟而貿然行駛,進而撞擊被告車輛,顯然本件事故是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的。
(四)原告撞擊車並非汽車車道,並無以高速行駛之路全。被告就算車將車全開也不至於撞到車道的汽車。
況且被告僅開車門約20度角,這個角度絕不會超出停車格的,從當時撞擊點之痕跡研判絕非超過45度角所撞擊痕跡(因為如果超過45度角才會到達機車慢道,針對本項答辯請參考附件1之平面配置圖)。
(五)依照力學原理,原告後照鏡撞擊破壞痕跡呈一直線而非整面接觸所致,顯然並非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所造成,請參考附件2,懇請法官明察維護被告權益。
(六)原告未經被告允許偷偷將被告攝影入鏡,侵犯每個人應有基本隱私權及肖像權,造成被告人格權被侵犯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失。
(七)7,000元被告願意考慮。被告可以賠償原告3,5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估價單、發票各乙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到庭後對其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金額外,應認為實在。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係於100年3月1日出廠,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後視鏡照片正反面2張在卷可稽,至104年7月8日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4個月又7日。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7,0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
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已使用4年5月,而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0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
第2年折舊值(7,000-2,583)×0.369=1,630;
第3年折舊值(7,000-2,583-1,630)×0.369=1,028;
第4年折舊值(7,000-2,583-1,630-1,028)×0.369=649;
第5年折舊值(7,000-2,583-1,630-1,028-649元)×0.369×5/12=171;
總計折舊2,583+1,630+1,028+649+171=6,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939元(7,000-6,061=93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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