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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紀宜均(即紀宏信之繼承人)
紀佳汝(即紀宏信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宏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宏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宏信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 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紀宏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5元,及其中39,072元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紀宏信業於104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為紀宏信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紀宏信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本院104 年10月19日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雖以希望原告只酌收信用卡消費款項,讓被告能趕快有明天等語置辯。
惟被告依法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宏信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毋須以個人財產清償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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