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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陳勝雄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85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500元,於每月1日給付。
詎被告自104年月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承租期間行為不端,對原告有偷竊、詐騙及恐嚇之行為,經原告向被告表明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同意於104年7月19日提前搬離,惟被告屆期卻未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更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房屋大門鎖擅自更換。
今被告雖已自系爭房屋搬離,但未給付積欠2個月之租金35000元。
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結清應繳之電費3058元、水費171元、原告至台電辦理復電之接電費400元、及原告至自然水營業處辦理復水之復水費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39029元,為此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然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停水通知單、電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債務尚有糾葛,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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