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933,20160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葉佑亮即品佳蔬果行
被 告 黃義雄即黛莉媽媽屋輕食咖啡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5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4,564元及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蔬果合計70,440元,其後已付10,440元,但尚欠60,000元未予給付。

同年3月間又向原告購買蔬果70,102元,除已付25,538元,尚欠4,564元未付。

合計2、3月份未付貨款共計64,564元。

上開金額迭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藉詞推諉,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月份客戶結帳單與出貨單、3月份客戶結帳單與出貨單、手機簡訊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並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