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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李怡萱
被 告 范姜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3,000元,烤漆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RAA-8598號租賃小客車為102年1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7,800元(工資3,000元,烤漆4,800元),因無零件費用,所以無需折舊。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000元,烤漆4,8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7,800元(計算式:3,000元+4,800元=7,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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