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5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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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金燁
被 告 曾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JE-660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時,因向右轉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張榮月所駕駛原告所承保0238-S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受損車輛送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5,435元(含工資9,460元、烤漆8,200元、零件37,77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車體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並無肇事責任失云云。

然查,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張榮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二、曾宏明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55,435元(含工資9,460元、烤漆8,200元、零件37,77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0天,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62元〈計算式:37,775元×0.369×1/12=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613元(37,775-1,162=36,613)。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460元、烤漆8,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4,273元(計算式:36,613元+9,460元+8,200元=54,27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張榮月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榮月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3及10分之7。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54,273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282元(計算式:54,273元×3/10=16,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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