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57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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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陳錦華
陳姿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桂琴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陳世榮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世榮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陳世榮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詎料,陳世榮自96年6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92元。
(二)、利息計算:(1)、按契約書第3、7條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168元。
(三 )延滯期間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500元。
而被繼承人陳世榮已於96年9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等自應依法就繼承陳世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陳世榮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30780元及其中29992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能力償還,一個月薪水只有二萬元,還要扶養二個小孩云云。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世榮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30780元及其中29992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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