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66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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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06元,詎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有10,542元未繳,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太和庭管理委員會規約、太和庭管理費繳費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太和庭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區公所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被告到庭雖辯稱因公共管線漏水,導致伊家在漏水,漏水原告有幫伊修好,但是造成伊家的損害,牆壁有壁癌,到現在還沒有修好,修復費用要三、四萬元,管委會要幫伊出伊才願意繳管理費。

上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都沒有通知伊,之前原告告伊,伊要負責繳裁判費,伊已經繳給管委會了,但是管委會沒有開收據給伊,所以伊不知道原告到底有沒有幫伊繳裁判費云云,惟對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以觀,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法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次查,原告縱使如被告所言有賠償其壁癌修復費用之責任,惟此賠償責任與被告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二者間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能執以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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