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39,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2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5元及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1年4月8日止,亦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50,315未為清償。

嗣後訴外人渣打商銀於91年11月19日將上述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5元及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有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但原告沒有提出帳單給被告,另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過高云云;

經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惟查,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利息之約定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故得由當事人雙方約定記載於契約條款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5元及自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