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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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蘇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延滯利息。

詎料被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及其中1,880元自96年5月23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不爭執,惟以欠款均已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本件信用卡帳款已清償云云,核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元,及其中1,880元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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