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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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偉煒
被 告 郭椗業
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椗業受僱於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郭椗業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受理在案。

又被告郭椗業係因受僱於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260元。

茲臚列請求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10 元;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 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723 元計算,計損失工資收入計10,34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410元、安全帽2,000 元、衣服1,500 元損失部分,合計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郭椗業則以:對於過失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沒有提出當月薪資證明,且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則以:好麥食品行係郭椗業之雇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之請求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認為不是事實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郭椗業任職於好麥食品行,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於102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中誠街140 巷口,沿中誠街140 巷往中誠街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林偉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件被告郭椗業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范宗延即好麥食品行為其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1,01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復有刑事案件卷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治療相關且屬必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3,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10,340元部分:原告就其有無因傷請假之事實及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採認,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716 元(計算式:1,010 +3,000 =4,010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兩造在刑事案卷之供述,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郭椗業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肇事。

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林偉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郭椗業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103 年5 月28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 、被告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4,01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4 元(4,010 元×40%=1,604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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