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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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范剛輔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張金有
被 告 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金有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駕駛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莒光路口,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受有損害,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30元(工資4,600 元、零件14,530元)。

又被告張金有係受僱於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蔡陳金妹即太主汽車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金有則以:被告張金有當時在等紅燈呈靜止狀態,是原告機車騎很快撞上來,且被告張金有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則以:張金有係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經營,並自負盈虧,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並無權干涉。

張金有既是車輛駕駛人,亦為實際車主,原告向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求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金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1 份、車損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張金有固不否認2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張金有在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載到客人,當伊行駛到文化、莒光路口時,客人要去板橋火車站,伊就沿文化路北上迴轉文化路南下往板橋火車站,伊在文化莒光路路口停等迴轉時,伊有打方向燈,對方就從伊後方撞上來等語。

且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行駛在文化路第二車道,車速約30、40公里,快到莒光路口時,被告突然行中間車道迴轉,沒有任何警示燈號,該路口不能迴轉,伊當下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

復佐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7 時57分49.5秒:畫面右側駛出一輛計程車(下稱A車,即被告張金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往畫面左方稍偏下方行駛,A車車身約3 分之2 部分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停止行進,停止後之A車車頭稍往畫面下方偏移,A車之後車箱上趴著一個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即原告),而畫面上方之莒光路上,有一輛計程車(下稱B車)正停等於停止線後方等情。

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影像摘錄畫面10幀足憑。

堪認被告張金有確係於文化路2 段往華江橋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之際,於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因車頭轉向後暫停於路口中,致原告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張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前揭路口預備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至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堪認被告張金有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張金有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金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金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所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固堪認係由被告張金有自備車輛後登記為太主汽車行所有,並靠行於太主汽車行營業,使用太主汽車行之營業牌照,然依此益足見被告張金有於駕駛前開營小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即認知張金有係太主汽車行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張金有係為太主汽車行服勞務之受僱人。

復參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2日函,亦載明:「查計程車駕駛人張金有之執業登記已於103 年11月17日撤銷,其於103 年3 月2 日起至執業登記撤銷之日止係受僱於太主汽車行。」



則參諸前開說明,太主汽車行就張金有駕駛上揭營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金有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金有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蔡陳卿妹即太主汽車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4 月(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之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1 日,已使用5 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9,130元(工資4,600 元、零件14,53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佐,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11,28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4,530×0.536 ×( 5/12) =3,245;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4,530-3,245=11,285 】。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00 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5,885元(計算式:11,285元+4,600 元=15,8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30 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被告:1,000 元×15885/19130 =830 元;

原告:1,000 元-830 元=1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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