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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張哲(原名張哲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相對人住所地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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