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調,29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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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吳藺薇
相 對 人 蔡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8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杭州南路一段11巷口,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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