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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羅羽嫻(原名羅藍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4年2月27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訴,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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