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救,3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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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石人仁
相 對 人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等件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按嗣由本院發還溢繳裁判費110元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105元,合計發還1,215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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